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925民初6158号
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科技创业园铭星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南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丝绸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江苏南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姜娟,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江苏南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收到我院预缴诉讼费通知单后,仍未能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受理费用,也未申请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