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7844号
原告:江苏南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674335X4。
法定代表人:姜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凡,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江苏南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款项123995元、利息39371.6元(借期内利息2072元,借期外利息37299.6元暂算至2017.7.30),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24600元,合计21796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独立承包,自愿组建江苏南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被告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独立经营。后被告在经营的过程中与上虞清华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公司)发生纠纷,造成原告被上虞公司起诉。原告在被起诉之后,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涉诉金额194000元由被告承担,若导致原告支付涉诉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违约金。2016年5月12日,由于被告一直未处理涉诉事宜,原告与上虞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导致原告代垫了203995元的款项(其中103610元由被告向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直接将款项按照指示转账给上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焕义,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其他100385元由原告直接转账给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此外,应诉和起诉给原告造成了两次律师费损失合计24600元,协议书和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口头辨称:欠款属实,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没有异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南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1、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独立组建南通分公司,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独立经营;
2、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涉诉金额全部由被告承担,若造成原告承担损失的,被告另行承担律师费12000元、违约金30000元;
3、和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上虞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原告因此承担了203995元代偿款;
4、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103610元的款项直接转账给上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条款;
5、银行流水1份,证明被告归还了80000元;
6、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246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南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独立承包,自愿组建江苏南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合同期三年,自2012年8月11日始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享有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独立经营的权利和义务。
2016年4月28日,因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产生对外债务未付,造成原告被案外人上虞公司起诉,案号为(2015)绍虞商初字第1605号,原、被告因此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被告***与上虞公司产生的债务,完全由***承担,***代表南源公司处理上述案件,判决或调解产生的任何金额由***全部承担和自行处理。***另行承担律师费12000元。二、被告***向南源公司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来昆山到南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另行出具借款协议),用于处理上述案件。其余款项***自行筹备。三、***应积极处理上述案件,若***在开庭之后,一直未处理,导致南源公司支出上述款项,南源公司有权向***追偿,***除立即支付南源公司上述案件款项后,应另行承担违约金30000元。
此后,被告***未与上虞公司处理上述案件。2016年5月16日,原告南源公司与上虞公司达成(2015)绍虞商初字第16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确认:“一、南源公司应支付上虞公司定作款194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4000元;二、如南源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应加付上虞公司违约金5000元,上虞公司有权就该款及南源公司未履行部分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财保费1520元,合计3610元,由南源公司负担,该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上虞公司。
根据上述调解书,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将103610元转入上虞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与原告南源公司就该103610元款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3610元,借款用途限于处理(2015)绍虞商初字第1605号案件,不得挪作他用;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承担南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
2016年8月23日被告***支付了80000元给原告。
此后,(2015)绍虞商初字第1605号一案进入执行。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账户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的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转入100385元。至此,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9月21日为被告代付款项共计203995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代偿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南源公司签订的2份《协议书》及《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在以江苏南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对外承接业务过程中,与案外人上虞公司产生纠纷,南源公司为其向上虞公司代付款项共计20399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被告***支付了80000元,尚欠123995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的金额和标准不当,截至2016年8月23日,原告代被告支付给上虞公司的金额为10361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该8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上述欠款,故利息应当以23610元(103610-80000)为基数,按月利2%,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双方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项约定被告就(2015)绍虞商初字第1605号一案承担原告损失的律师费12000元,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另行约定***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承担南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是就原告代付款项中103610元的律师费负担以借款协议的形式予以明确,剩余代付的部分就律师费负担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就本案律师费酌情调整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项12399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3610元为基数,按月利2%,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即律师费共计18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610元,共计3895元。由原告江苏南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元,由被告***负担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