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604执异5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虞申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中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68303781M。
法定代表人顾电阳,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南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轻纺市场8区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961324103。
负责人陈波。
第三人江苏南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青阳南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674335X4。
法定代表人姜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虞申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虞申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南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简称南源萧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南源萧山分公司不能清偿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浙江虞申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南源萧山分公司系江苏南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为由,申请追加南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虞申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称,虞申公司诉南源萧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浙0604民初109号,该案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8)浙0604执429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现南源萧山分公司无力支付货款,特申请追加南源公司为被执行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南源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南源公司股东决定、清税证明、注销登记审核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南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南源萧山分公司、第三人南源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2018)浙060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南源萧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虞申公司货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604执4296号。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已受偿40000元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对南源萧山分公司采取纳入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后,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浙0604执429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南源萧山分公司系南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已于2019年5月31日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南源萧山分公司至今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南源萧山分公司系第三人南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已注销登记,在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南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江苏南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娄 华
人民陪审员 金宁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章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