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松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4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镇扶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86807800。

法定代表人:胡胜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飞,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志,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致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金兴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7578496Q(1-1)。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永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飞、安徽致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赢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4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虎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90万元及利息),并由***、邵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与***、邵飞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本案履约义务主体仅为致赢公司,虎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阜阳渡口安置房保温项目工资、材料支付协议》实质是致赢公司委托付款,该委托付款的行为不产生债权债务转移的效果,本案亦不属于债务的加入,虎皇公司在协议中签字盖章的行为,其真实意思仅系同意代致赢公司向***、邵飞支付材料款,从而了清其与致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邵飞与虎皇公司并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现虎皇公司没有履行《支付协议》中代为付款的约定,***、邵飞也仅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致赢公司主张权利。2018年12月7日协议签订时,并非应付工程款时间,本案不应计算利息。

***、邵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虎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中建五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致赢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邵飞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致赢公司、虎皇公司支付欠款126万元,并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中建五局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致赢公司、虎皇公司、中建五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中建五局与虎皇公司签订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条款载明承包人(甲方)为中建五局,专业分包人(乙方)为虎皇公司,虎皇公司资质专业及等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分包工程概况为阜阳市颍泉区渡口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分包范围为阜阳市颍泉区渡口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外墙保温及屋面保温工程,此外该合同还对工程范围、价款等进行约定。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第8项(3)约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80%;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最终结算,结算经公司审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5%;乙方结算价款的5%作为治理保证金,质保期为五年,其中2.5%的质保金在工程交工两年后扣除质量处理费用及罚款后无息返还。剩余2.5%质保金待五年质保期满且业主退还质保金到甲方专用账户一个月内扣除质量处理费用及罚款后无息返还给乙方。质保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中建五局与虎皇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有该单位公章。后虎皇公司将其从中建五局分包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致赢公司。

2017年6月8日,***、邵飞与致赢公司签订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为致赢公司及王进,工程名称为阜阳市渡口安置房一期项目外墙保温。该合同对工程范围、价款等进行约定,合同尾部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致赢公司公章,同时有王进签名,乙方签字处有***和邵飞签名并按指印。

2018年12月5日,虎皇公司向中建五局上报《劳务及专业分包结算表》,项目审定金额为6842165.34元,分公司会签栏内审定金额为6707074.87元,虎皇公司和中建五局安徽分公司在劳务及专业分包结算表上加盖印章。

2018年12月7日,致赢公司、虎皇公司与***、邵飞签订《阜阳渡口安置房保温项目工资、材料支付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由邵飞、***班组负责本项目4#、5#、9#、10#、11#、14#、15#外墙保温的施工,其中10#楼已完成面积3145。82平米已分割出原合同,至2018年12月7日已完成外墙保温面积34000平方,包工包料价格70元/㎡,计工程款238万元,已支付邵飞、***班组工程款64万元,剩余工程款共计174万元。其中,截止2018年12月7日,该班组全部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48万元,具体金额见附表,此笔剩余农民工工资由虎皇装饰及邵飞、***班组在劳动监察部门备案后委托中建五局进行支付。剩余材料由江苏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建五局剩余款到账后代为支付到该班组90万元,其余36万元由安徽致赢王进负责支付。本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虎皇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同时有许海军签字,致赢公司(签字盖章)处有王进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邵飞、***(签字)处有***签字并按指印。该协议签订后至2019年4月10日,虎皇公司委托中建五局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致赢公司、王进等班组1489905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2019年3月28日,中建五局阜阳市颍泉区渡口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出据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江苏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与我单位签订了阜阳市颍泉区渡口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编号280317D005),并于2017年5月10日进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19日,合同工期70日历天,共计16个单体。目前,该单位已办理完结算,结算金额6707074.87元整,我单位已支付该单位工程款共计6457865.87整。

一审另查明,***、邵飞均不具有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五局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涉案项目的工程,将其中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虎皇公司,并签订分包协议,二者存在分包法律关系。虎皇公司在签订分包协议后与致赢公司存在转包关系。致赢公司与***、邵飞签订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邵飞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的情况下,以致赢公司、虎皇公司及中建五局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虎皇公司和中建五局签订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虎皇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分包合同有效。虎皇公司分包到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后,转包给不具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资质的致赢公司,该转包无效。致赢公司又将涉案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邵飞,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涉案工程诉讼期间,***、邵飞施工的工程未被主张验收不合格,根据中建五局与虎皇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第8项(3),“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80%;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最终结算的约定”,涉案工程中建五局与虎皇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进行最终结算,应视为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综上,***、邵飞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的情况下,以中建五局及转包人致赢公司、虎皇公司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虎皇公司作为分包人,分包到涉案工程后违法转包给致赢公司,致赢公司违法再次分包给自然人,均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未予制止,违法转包、违法再次分包,具有过错。***、邵飞和致赢公司、虎皇公司签订的《阜阳渡口安置房保温项目工资、材料支付协议》,是三方对***、邵飞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在签订该协议时,虎皇公司对***、邵飞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且愿意在收到工程款后直接支付给***、邵飞。但事实上,在协议签订后,虎皇公司并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邵飞,而是委托中建五局直接支付给其他人,明显违反约定。虎皇公司本应在欠付致赢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致赢公司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邵飞和致赢公司、虎皇公司签订的《阜阳渡口安置房保温项目工资、材料支付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约定与处分,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亦符合诚信原则,对该意思自治行为予以确认。虎皇公司、致赢公司应当承担不履行协议的民事责任。

虎皇公司认可中建五局已经付款6457865.87元的事实,只是认为剩余款项没有支付到虎皇公司账户。而中建五局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是受虎皇公司委托而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应视为中建五局支付虎皇公司6457865.87元工程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虎皇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委托中建五局支付给致赢公司、王进等班组1489905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未履行协议约定,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民事责任。

中建五局仅剩余有合同项下的质保金。中建五局和虎皇公司签订《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四项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8项的第(3)项约定的关于质保金的返还,质保期为五年,其中2.5%的质保金在工程交工两年后扣除质量处理费用及罚款后无息返还,剩余2.5%的质保金待五年质保期满且业主退还质保金到甲方专用账户一个月内扣除质量处理费用及罚款后无息返还给乙方。质保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质保金暂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邵飞要求中建五局在欠款限额内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交易习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查,中建五局已经支付与虎皇公司签订《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剩余不到5%应为质保金,质保金暂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可在质保金的条件成就后分期分批给付。

***、邵飞要求虎皇公司、致赢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6万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问题,经查,***、邵飞与致赢公司签订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当致赢公司不按规定支付施工款,致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完成工程量的造价30%作为赔偿款赔付***、邵飞。***、邵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价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要求致赢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已经取消,本案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建五局支付给虎皇公司工程款的最后时间2019年4月10日,虎皇公司以此为支付利息起点。2018年12月7日致赢公司在签订《阜阳渡口安置房保温项目工资、材料支付协议》后未履行给工程款的义务,致赢公司应以此为支付利息起点。

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邵飞欠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安徽致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邵飞欠款36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返还江苏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保金的条件成就时,在应返还的质保金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邵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江苏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29元、安徽致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11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1元、安徽致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虎皇公司支付***、邵飞工程欠款90万元及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邵飞起诉虎皇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虎皇公司与***、邵飞及致赢公司签订的《阜阳渡口安置房保温项目工资、材料支付协议》系三方当事人对***、邵飞应得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虎皇公司未按照协议在中建五局剩余工程款到账后将90万元支付给***、邵飞,而是委托中建五局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致赢公司、王进班组,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虎皇公司支付***、邵飞工程欠款9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虎皇公司辩称其公司与***、邵飞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邵飞仅能向致赢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2月7日三方签订支付协议后,中建五局最后一次支付虎皇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虎皇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即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江苏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汝佺

审判员  罗亚敏

审判员  姚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