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顾维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终3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101663XK,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园区城西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86807800,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扶风村。
法定代表人:胡胜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上诉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8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或改判驳回虎皇公司对华昊公司的诉请。二审中,华昊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或改判驳回虎皇公司对华昊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虎皇公司因承接案涉工程中的外墙保温与外墙真石漆项目而发生的争议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与华昊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等人均非华昊公司员工,对外不能代表华昊公司。虎皇公司是与***建立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与华昊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无权向华昊公司主张权利。
虎皇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应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无异议。华昊公司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有权代表华昊公司。退一步讲,如果华昊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华昊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未答辩。
虎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昊公司、***立即支付虎皇公司款项7912298.49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华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华昊公司与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外滩十九街区一标段总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14日,华昊公司与***就该工程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为本工程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本工程全部经济责任。本工程建设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全部转入华昊公司指定帐户,扣除当期应扣相关费用后,余额全部转入***指定帐户。华昊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用及相应税金,项目完工与建设单位结算后一次性结清。
虎皇公司承揽其中的外墙保温与外墙真石漆项目,2019年12月13日,虎皇公司、与华昊公司***签署承诺书,载明:浦口北外滩水城十九街区华昊建设项目9#-16#楼外墙真石漆、仿大理石花纹漆施工,由虎皇公司承接施工,现真石漆施工全部完成,仿大理石花纹漆9#-15#楼已全部完成,16#楼东单元在12月底前完成,16#楼西单元正常情况下20天完成。***承诺在春节前确保支付工程施工费250万元,争取300万元。2020年6月28日、7月21日经双方结算,出具结算确认书,外墙真石漆项目结算价为10152340.27元,保温施工结算价为5374754.54元,线条结算价为35203.68元,合计15562298.49元。虎皇公司在结算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华昊公司项目部技术人员徐锋签字并加盖了华昊公司北外滩水城十九街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虎皇公司向华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7500000元,华昊公司向虎皇公司支付价款7650000元。
一审中,华昊公司称,付款是真实的,因***作为挂靠人,甲方的资金是回笼到华昊公司,华昊公司按***指令或者授权下直接支付相应的货款,作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系***。关于发票,华昊公司称要庭后核实,并称即便发票是真实的,因开具发票是虎皇公司可以自由单方开具的,并不能证明虎皇公司与其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任何意思表示。华昊公司未提交财务核实后的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有结算确认书、承诺书、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承包责任书、材料认质认价申报审批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昊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华昊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华昊公司承接了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北外滩十九街区一标段总标段总承包工程,虎皇公司承揽其中的外墙保温与外墙真石漆项目,***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付款,徐锋作为项目部技术人员,在结算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华昊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徐锋在承诺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系其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有华昊公司承担。2、虎皇公司向华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华昊公司向虎皇公司支付价款7650000元。故应认定虎皇公司与华昊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关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虎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华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华昊公司提交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只能证明华昊公司与***存在内部经营承包关系,尚不足以证明华昊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故虎皇公司、华昊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与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华昊公司所欠价款应予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华昊公司抗辩其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华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虎皇公司价款7912298.49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虎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186元,由华昊公司负担,虎皇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72186元由华昊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华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虎皇公司支付。
二审中,除了华昊公司认为徐锋并非华昊公司员工、华昊公司北外滩水城十九街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也非华昊公司刻制以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虎皇公司承接的外墙保温与外墙真石漆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虎皇公司主张华昊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在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当移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86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华昊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186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钱 菲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蒋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