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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03民初3480号 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62166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7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3年4月1日利息为53599元,共计18157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商丘市睢阳区××段签订了《建筑施工(保温涂料专业)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其中的保温工程、外墙真石漆、外墙涂料项目,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的保证金,后按约履行完合同全部的义务,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为5703076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支付4440960元其中包含退回的保证金500000元,尚欠原告1762166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诉状上没有表明案涉工程何时验收竣工,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只有在竣工验收后先给结算价的80%,剩余款项在验收后两年内付清,所以目前尚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关于保证金部分在签订好后被告确实收到被告每月500,000元的保证金,对该保证金何时返还双方没有约定,目前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是自己单方计算,没有得到被告方的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催款函上数额显示1,423,224元与起诉数额1,762,166元明显不一致,所以,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然后原告在向被告主***,目前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就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段签订了《建筑施工(保温涂料专业)施工合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约51万㎡,承包范围:F12地块C03#、C09#、C10#楼保温工程、外墙真石漆、外墙涂料;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施工图范围内发生的实际面积计算。结算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需在一个月内提供结算清单,甲方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最终结算。凡结算时送审金额超过终审金额10%以上,则倒扣超出部分金额的20%;合同价格:合同价暂定4844133.83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00000元预付款;2020年春节前支付已完成产值的50%,所有幢号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产值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年底付至结算价的80%,余款(除保修金外)在工程验收交付后2年内分二次付清(无息),保修金为结算审定价的3%,保修金在交付满五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中每月支付已完成产值的30%作为劳务工程款,但付款金额不超过以上节点付款金额。履行保证金:分包合同签订后3日内分包人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履约金的缴纳方式:现金、银行汇款。如逾期未提交履约保证金,视为乙方违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扣除相应罚款后一个月内退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50,000元;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50,000元。以交纳履约保证金上共计500,000元。 2022年1月22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5,703,076元(包含增加的合同外工程C02#)。截至2022年2月份,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0,9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6月份竣工验收,而被告却认为涉案工程系2021年12月份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年底付至结算价的80%,余款(除保修金外)在工程验收交付后2年内分二次付清(无息)。按照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6月份,目前仅具备支付已结算工程款的80%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562,460元(5,703,076元×80%),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440,960元,下欠工程款121,500元。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约定,本院应以下欠工程款121,5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利息计算开始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按照被告所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份,被告应当自2022年1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22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应予以准许。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30日分别支付给原告的250,000元、250,000元,因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上均已经注明为“工程款”,原告认为该两笔款系被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两笔款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15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号:4114********); 二、驳回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40元减半收取10,570元,由被告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8元,由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