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东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东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3执75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太仓市东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南海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780138573。
法定代表人:李峰。
被执行人:上海华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500号J19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91450816P。
法定代表人:唐业华。
申请执行人太仓市东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华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414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内容如下“一、被告上海华唐建设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125015.9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4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40000元、于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46565.9元。若被告上海华唐建设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逾期未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额外支付10000元违约金,并就剩余支付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款项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太仓市东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1×××4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浏河支行)。二、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承担(以在上述第一项中处理完毕)。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7月3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19年8月12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上海华唐建设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3、2019年7月30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其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无证券、无车辆。
4、2019年8月5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5、2019年7月30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未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
6、2019年7月30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人行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19年9月4日,本院到上海华唐建设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查找被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已搬离,下落不明。
8、2019年12月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125015.9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穷尽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41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卞 渊
审 判 员  袁晓鹏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