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东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东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仓东海水产品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85民初462号
原告太仓市东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与被告太仓东海水产品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第三人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债权人代位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松、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东港公司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本案中,原告东港公司对第三人沈氏公司享有合法、确定的到期债权的事实已为苏州中院(2014)苏中民初字第0017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东海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东海公司与第三人沈氏公司就涉案工程虽然尚未最终结算,但被告东海公司对其存在对第三人沈氏公司730万元(即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到期债务并无异议,故本案中本院对被告东海公司及第三人沈氏公司的到期债权债务数额不再具体审查。第三人沈氏公司既未向原告东港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又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东海公司主张已到期债权,已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因此,原告东港公司有权代位行使第三人沈氏公司基于涉案工程对被告东海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本院对原告东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东港公司对第三人沈氏公司的到期债权情况
被告太仓东海水产品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市东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原告太仓市东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太仓市东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支行,账号:11×××4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00元,由被告太仓东海水产品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9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冰 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 人民陪审员  方启凡
书 记 员  王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