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东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东海水产品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与太仓市东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5民终1201号
上诉人太仓东海水产品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东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东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东港公司辩称,一审中东海公司已经确认至少结欠金额为730万。关于东海公司主张的抵销金额,张玲君案件并没有造成东海公司损失,因为合同解除之后房产是返还给东海公司的,所以东海公司还是取得了房产,并没有实际的损失。关于垫付水电费的问题,一方面缺少付款凭证,另外一方面在当初沈氏公司报审的材料当中已经包含了水电费,所以最终的审定价格是包含了水电费的,也因此印证在报审的过程当中,水电费已经由施工单位支出了,否则的话是不会进行审核的。如果东海公司要主张这一部分费用,应该是结合报审材料,但报审材料已经全部返还给东海公司了,东港公司没法提供。如果确实是没有扣除,也应当由东海公司和第三人沈氏公司在结算的时候另行确认具体金额,再行处理。关于维修费用,一方面这些维修费用没有证据支撑;另一方面涉案项目在2011年已经竣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这么长时间,就算期间有维修,应当是动用维修基金,而不是应当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原审第三人沈氏公司未作陈述。
东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海公司向东港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工程款7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东港公司对第三人沈氏公司的到期债权情况
东海公司上诉请: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港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东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海公司对沈氏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违反程序,遗漏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本案中,东海公司对沈氏公司抗辩有权向东港公司行使,而一审对东海公司的抗辩未予审查,存在错误。二、代位权诉讼中,当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时,次债务人可以债务人对其负有债务为由,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沈氏公司对东海公司负有的债务有:1、张玲君案件(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判决退房)给东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81700元;2、施工过程中,东海公司为沈氏公司垫付水电费184580元;3、工程竣工结束后,沈氏公司没有履行质保义务,东海公司自行维修支付费用675000元;4、东海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计算遗漏了35万。上述几项经济损失,东海公司已向一审提供证据证明,而一审未予理涉。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就本案而言,东海公司于一审中已自认结欠第三人沈氏公司工程款730万元,因沈氏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东海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一审判决东海公司在730万元范围内向东港公司代位清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东海公司主张的债务抵销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沈氏公司并未对东海公司主张的债权进行确认,且东海公司本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沈氏公司存在确定的到期债权,故东海公司于本案中主张抵销,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0元,由上诉人太仓东海水产品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小刚 审 判 员 冯月青 审 判 员 唐 蕾
法官助理 孙 蕾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