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大隆装璜有限公司

南通大隆装璜有限公司与顾小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11民初556号
原告:南通大隆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钟秀中路91号北濠大厦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833685990。
法定代表人:严国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港闸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小兵,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女,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叠喜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B2709-B27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93922990E。
法定代表人: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通大隆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公司”)与被告*小兵、***、南通叠喜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大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小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叠喜公司对被告*小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小兵和***夫妻二人以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期满后,*小兵、***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4月28日,*小兵、***以原借款金额加上利息向其重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6万元的借条,借期六个月,叠喜公司对该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仍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18年春节前偿还部分款项,但至今仍未偿还,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小兵、***、叠喜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大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还款保证一份、转账凭证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1日,***以南通尚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大隆公司借款50万元,借期一个月。大隆公司于当日将该款汇入***的个人银行账户。其后,***和南通尚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均未能按约还款。
2015年4月28日,*小兵与***就上述借款加上前期利息,以56万元的金额向大隆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期六个月。叠喜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
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仍然未能履行偿还义务。2017年1月18日,*小兵、***以保证人身份向大隆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陈述上述56万元借款至今未能偿还,仅在2016年初支付了5400元;保证履行借据上确定的全部责任,逐年分期归还借款本息,且借款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叠喜公司亦作为保证人在该还款保证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50万元借款最初虽是***以南通尚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大隆公司所借,但其后***和*小兵作为借款人、以该借款的本息为新的借款金额重新向大隆公司出具了借条,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该行为亦获得大隆公司的认可,作为本金的前期利息的利率亦未超过年利率24%,故*小兵和***于2015年4月28日与大隆公司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小兵和***应就56万元借款向大隆公司履行偿还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小兵和***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小兵和***重新向大隆公司出具了还款保证,但并未按照还款保证的约定向大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尽管还款保证并未明确约定每年分期还款的具体金额和时间,但*小兵、***至少应在2018年前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然*小兵、***至今分文未还,基于*小兵、***前期仅偿还了5400元利息,且本次诉讼中*小兵、***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失信行为已经损害了大隆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大隆公司对该债权实现的不安,故大隆公司起诉要求*小兵、***偿还全部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隆公司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从*小兵、***向大隆公司支付了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来看,双方之间应当是有利息约定的,故参照*小兵、***支付的6万元利息标准,本院仅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8.2%(6万元÷50万元÷17.5个月×12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叠喜公司的责任承担,在2015年4月28日,大隆公司虽未与叠喜公司就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但叠喜公司在2017年1月18日重新作为还款保证人在还款保证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认定叠喜公司自愿为案涉债务继续提供担保直至还清为止。现因*小兵、***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而被要求提前还款,而叠喜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大隆公司要求叠喜公司就*小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通大隆装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8.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5400元利息应予扣除);
二、被告南通叠喜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小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小兵、***、南通叠喜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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