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12民初605号
原告: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金润大道5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住镇江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灏,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景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朗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9416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以及相应的利息(以10394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1日,借款人汪涛因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42万元。两原告、汪涛共同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借款担保书》,担保书约定:两原告为汪涛向被告所借的142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汪涛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本金及后续利息均未归还。之后原告发现汪涛名下有财产可以足额偿还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并将情况告知给被告,希望被告尽快诉讼并保全财产。应原告的请求,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起诉要求汪涛归还借款,诉讼中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原告代付,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实际保全到了汪涛夫妇名下及江苏涛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财产,但被告却在纠纷未予解决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了上述财产的查封,解封后汪涛将全部财产转让给他人。后被告又对两原告提起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法院判决两原告对汪涛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撤诉并申请解封的行为扩大了原告作为担保人的风险,故对于自2015年9月17日撤诉之后所产生的利息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款项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1日,案外人汪涛向被告***借款142万元,用于偿还其所欠江苏朗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购车款;同时,***与汪涛、**还签署了一份《借款担保书》,约定由被告**为汪涛的该笔142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付到期款项本息,出借人即有权直接向担保人索偿。因汪涛未能偿还款项,2015年8月8日,**向***出具142万元欠条,并由原告朗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7月8日,***以汪涛、许园元、江苏涛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京民初字第1553号】,并对汪涛、许园元名下房屋以及江苏涛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及车辆等采取了保全措施。该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17日,被告***撤回了该案诉讼。该案撤诉后,2015年10月19日,***再次起诉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京民初字第2305号】,但仅以**以及朗景公司为被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对汪涛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审理中,**、朗景公司请求追加借款人汪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获法院准许。2017年5月5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京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朗景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既可选择起诉借款人汪涛,也可选择起诉保证人**、朗景公司,还可同时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汪涛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追加汪涛为当事人的必要,遂判令**、朗景公司对汪涛向***的借款本息1002051.4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朗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诉称***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被查封的财产流失,债权不能实现,额外增加了其负担,请求依法对一审改判。二审审理后,2019年1月2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民终225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先行起诉时配合查封了汪涛的财产后又撤诉解封,系其作为该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对担保人来说,不因***撤诉而影响担保人的责任减轻,且**及朗景公司同时也是作为保证人被诉,对于**上诉所称的因撤诉导致增加保证人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了**、朗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2015)京民初字第02305号案件的一审民事判决结果。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朗景公司与被告***的纠纷与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2015)京民初字第02305号、(2018)苏11民终2257号案件,均源于汪涛向***借款由**及朗景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在上述案件处理中,两原告已提出了与本案基本相同的请求而未获支持,特别在苏11民终2257号案件的判决中,二审法院已经对***起诉、撤诉、解封的行为进行了评判,认定***先行起诉时查封了汪涛的财产后又撤诉解封,系其作为该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以及朗景公司不因***撤诉而减轻责任,**所称因撤诉导致增加保证人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朗景公司在上述判决作出后,现再次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为了否认前两份判决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415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纪雄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艾立奎
书 记 员 李安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