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生,住丹阳市。
申请执行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市。
负责人:张永华,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
被执行人: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邹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邹浩,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生,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邹小红,女,汉族,1967年1月18日生,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中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金寿,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20)苏119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6日,开发区法院对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镇江科技支行)诉被告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景公司)、邹浩、***、邹小红、江苏中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191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朗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银行镇江科技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朗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银行镇江科技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2015年9月17日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的利息179491.68元(年利率7.14%);2016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按照年利率7.14%加收50%计收;2016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7.14%加收50%计收)。三、被告朗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银行镇江科技支行律师费用110600元。四、被告邹浩、***、邹小红、中超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申请,开发区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191执74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开发区法院于2020年9月4日扣划***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9余额89404.82元。
被执行人***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查明,***购买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泰康附加全能保C款重大疾病保险于2015年5月22日保单生效,其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患有双叶甲状腺癌、高血压及糖尿病,并于2019年12月20日入院治疗,12月22日完成甲状腺双叶全部切除术手术,12月30日出院。2020年8月11日,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对***购买的保险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正常给付保险金10万元,保险合同终止,保险金转账至***尾号为117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9于2020年8月11日收到保险公司付款10万元,其后陆续微信转账转出1万余元,于2020年9月4日被该院扣划89404.82元。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财产保险金是在被执行人保险标的物基础上衍生出的财产利益,人民法院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经济往来的良好发展,而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保险金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对于保险理赔款项的具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15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有所规定: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有应得的保险赔偿款,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本案中,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关于撤销扣划并予以返还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苏119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开发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9月4日强制扣划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62×××79中的所有余额89404.82元,该89404.82元属于其作为人寿保险受益人的保险收益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物。2020年8月11日,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理赔给付其的泰康附加全能保C款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至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62×××79,2020年8月11日该保险金入帐至2020年9月4日强制扣划前,该帐户未有任何款项入帐,故该被划扣金额89404.82元属于其作为人寿保险受益人的保险收益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具有很强人身性质的商业险是不能予以强制执行的,比如人寿险。以上是属于人身属性的保险,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因为人寿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因身体和生命所产生的利益的保障,这一利益是无法用金钱计算的,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故开发区法院所作出的(2020)苏119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开发区法院所作出的(2020)苏119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对其金额为89404.82元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划扣行为,并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以案涉款项系重大疾病理赔款为由能否排除执行法院对该款项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的重疾型保险合同,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被执行人已获得理赔款,执行法院在执行扣划该款项时,应查明并保留被执行人治病必须花销费用等方可扣划。本案中,***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10万元,执行法院在未查明及保留***生活治病所需费用情况下,直接扣划***银行账户上保险理赔款89404.82元,明显不当。复议申请人***部分复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发回重新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竞
审 判 员 章 晓 东
审 判 员 司马仲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韩 娟 娟
书 记 员 张 迎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