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1破终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路8号。
法定代表人:房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文,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529号。
法定代表人:邹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浩公司)因申请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破申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润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朗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一审法院自2016年1月20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执行至今,朗景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均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也未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查封的财产顺利变现。截至目前,朗景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仍结欠上诉人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等共计4815988.65元。朗景公司虽提供了资产负债表,但其中的应收账款并未进行细分。结合朗景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朗景公司在各法院执行的债权已包含在资产负债表中。朗景公司的上述债权亦已执行数年,仍无法执行到位。因上诉人对朗景公司的债权已经过五年的强制执行,均未执行到朗景公司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朗景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在执行润浩公司与陈沫羽、倪向红、邹浩、朗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经润浩公司同意,于2021年10月8日决定将朗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21年11月9日,一审法院对润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朗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此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称:1.在涉及润浩公司、朗景公司及被执行人陈沫羽的借款合同纠纷中,朗景公司并非唯一的担保人,还存在其他担保人(倪向红及朗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浩),且被执行人陈沫羽及其他担保人均有能力清偿案涉债务。同时,朗景公司仍在履行案涉债务,截至2016年2月5日,朗景公司已代陈沫羽向润浩公司清偿了共计851334元的债务。2.朗景公司2019年至2021年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可以证明朗景公司目前资产情况良好,足以负担案涉需要清偿的债权。3.朗景公司目前存在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执行朗景公司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方式,使得润浩公司债权得以实现。4.朗景公司仍处于存续经营状态,如果一旦进入破产程序,不仅会导致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停滞,很可能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加重社会负担,从而影响社会生活秩序。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徒辛民初字第04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沫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润浩公司借款本金15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陈沫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润浩公司律师费损失64500元;三、倪向红、邹浩、朗景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倪向红、邹浩、朗景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陈沫羽追偿。该判决生效后,润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苏1112执998号]。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沫羽、倪向红、邹浩、朗景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邹浩不具备处置条件的三套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终结(2015)徒辛民初字第0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月14日,一审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苏1112执恢50号]。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证券、股权、存款、机动车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尚未执行到位4221700元。2019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依据润浩公司的申请,终结该院(2019)苏1112执恢50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5月7日,一审法院再次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1112执恢269号],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以及线下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倪向红银行存款17577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邹浩名下位于丹阳市银谷苑、丹阳市海会新村、丹阳市天波城及车库、位于丹徒区荣盛花园、位于镇江市学府路58号京口花园,因上述房产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查封了朗景公司名下苏L×××**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朗景公司名下位于丹徒沿江路99号处的房产已在(2019)苏1112执恢50号案件中查封,查封尚未到期。除此之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11月1日,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朗景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7)镇裁字第107号裁决书,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朗景公司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1月30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苏11执4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1112执30号],执行标的金额2523167元。2019年6月17日朗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同日裁定:终结(2019)苏1112执30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8月12日,朗景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苏1112执恢423号],目前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
朗景公司与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8日作出(2015)镇裁字第102号裁决书,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朗景公司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2月23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苏11执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1112执840号],执行标的金额1523086.08元。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冠城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封了冠城公司名下位于丹徒新城金谷东路冠城商业中心8幢101、105、106、107、108、402、407、241、602室不动产(设有抵押,经测算,暂无处置价值);轮候查封了冠城公司名下位于丹徒新城金谷东路冠城商业中心2幢706室不动产,除此之外暂未发现冠城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申请执行金额1523086.08元未执行到位。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6月25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朗景公司诉江苏君泰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饭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1民终3157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朗景公司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182执1532号],当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向君泰饭店发出执行通知书:一、给付案款21196319.22元、迟延履行金(按实际计算);二、给付执行费88596元。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苏11**执153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君泰饭店名下所有的位于扬中市的房产[扬房字第**、扬国用(2014)第2056号];位于扬中市的房产[苏(2017)扬中市不动产权第0010686号]。2020年10月9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委托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对君泰饭店位于扬中市商业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12月28日,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苏)苏地行DY(2020)房估字第司02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总价18817万元,其中西部商业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证书号:扬房字第**、有土地使用证书号:扬国用(2014)第2056号]价值为11899万元,东部办公楼[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7)扬中市不动产权第0010686号]价值为4912万元,北部住宿餐饮用地[不动产产权证书号:苏(2016)扬中市不动产权第0004103号]价值为2006万元。因君泰饭店提出执行异议,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0)苏118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君泰饭店名下位于扬中市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7)扬中市不动产权第0010686号]的查封。
因(2020)苏1182执1532号对于房产的处置需要根据异议结果确定,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与朗景公司释明之后,朗景公司同意等待异议结果再处置房产,(2020)苏1182执1532号案中暂不处置上述房产。2021年8月11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1月9日,朗景公司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21年12月1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立案恢复执行,目前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案号为:(2021)苏1182执恢344号]。
一审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朗景公司向该院提交了盖有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丹徒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税收业务专用章的朗景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该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21年9月30日,朗景公司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为353688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法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该案中,一审法院2021年5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时,润浩公司对朗景公司的执行标的额为4221700元。现朗景公司对案外人君泰饭店至少享有21196319.22元及迟延履行金的债权,且对于该债权,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君泰饭店名下的不动产,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润浩公司可以待朗景公司对君泰饭店的债权实现时获得清偿。综合上述情况,暂无法确认朗景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申请人润浩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朗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润浩公司对朗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情形: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2.债务人不能清偿该到期债务。本案虽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朗景公司对润浩公司负有连带债务,且已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但该执行案件另有多位被执行人与朗景公司共同负连带责任。朗景公司对外享有到期债权,相关债权正在一审法院及其他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润浩公司可以待朗景公司的债权实现时获得清偿。因此,依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朗景公司对润浩公司的到期债务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本案尚不具备受理润浩公司申请朗景公司破产清算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润浩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丁奕帆
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梅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