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镇江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12执恢4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住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骏,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镇江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朗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邹萍萍。
被执行人:丹阳市盘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邹浩。
被执行人:邹浩,男,1969年12月31日生,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朱邹路,男,1987年4月26日生,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代盈盈,女,1985年11月24日生,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毛亚杰,女,1989年10月8日生,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张玉林,男,1963年3月12日生,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18日生,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邹正强,男,1956年12月8日生,住丹阳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镇江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丹阳市盘隆水泥有限公司、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邹浩、朱邹路、代盈盈、毛亚杰、张玉林、***、邹正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112民初11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行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江苏朗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1100430.4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由被告江苏朗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丹阳市盘隆水泥有限公司、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邹浩、朱邹路、代盈盈、毛亚杰、张玉林、***、邹正强于2017年5月11日前共同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借款本金920000元;二、剩余借款本金,被告江苏朗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丹阳市盘隆水泥有限公司、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邹浩、朱邹路、代盈盈、毛亚杰、张玉林、***、邹正强按下列期限共同给付:1、2018年3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3、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4、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5、2019年3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410000元;6、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410000元;7、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410000元;8、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410000元;9、2020年3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10、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11、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12、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13、2021年3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14、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15、2021年9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16、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17、2022年3月31日前给付剩余全部本金;三、自2021年1月1日起,以被告每季尚欠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基准利率为标准,按季给付原告当期利息(如遇当期基准利率调整,分段计息),直至所欠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四、自调解生效后次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以被告每季尚欠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基准利率为标准,按季计算当期利息(如遇当期基准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该利息与被告自实际欠息日起至调解生效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所形成的利息在各被告给付原告全部本金后,由原、被告另行协商解决;五、若被告有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视为债权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52元,由各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后被执行人未能按判决内容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以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于2018年8月16日将本案债权转让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转让申请执行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1300元,其中610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300元作为本案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此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112民初1146号案件的执行。
本载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陈 进
审判员  凌鸿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