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02民初1724号
原告:丹阳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33885461XT。
法定代表人:赵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爽,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5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782087517X。
法定代表人:邹浩。
被告:江苏中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经济开发区东方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7976B。
法定代表人:任金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姚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江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沿江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564264060J。
法定代表人:邹萍萍。
被告:邹浩,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原告丹阳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景公司)、江苏中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镇江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公司)、邹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培华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爽,被告中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姚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景公司、朗润公司、邹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朗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14111.33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中超公司、朗润公司、邹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邹浩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朗景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镇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朗景公司向浦发银行镇江支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浦发银行镇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1月30日、12月31日,浦发银行镇江支行分别与被告中超公司、朗润公司、邹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超公司、朗润公司、邹浩为被告朗景公司与浦发银行镇江支行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及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限额最高不超过5000000元。2014年9月29日,浦发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邹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邹浩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被告朗景公司与浦发银行镇江支行在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不超过915100元。后各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10月25日将被告朗景公司已到期的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资产公司)。2017年3月16日,江苏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镇江丹阳联盛资产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盛基金)。2019年9月3日,联盛基金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均登报发布并进行了催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超公司辩称,为被告朗景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
被告朗景公司、朗润公司、邹浩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被告朗景公司、中超公司、朗润公司、邹浩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中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朗景公司、朗润公司、邹浩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4日,经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江苏朗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镇江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朗润公司)。
2015年12月31日,浦发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朗景公司签订编号为380120152815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朗景公司向浦发银行镇江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111.75BPS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浦发银行镇江支行有权对被告朗景公司到期(合同所称“到期”包括浦发银行镇江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朗景公司清偿本息为止;浦发银行镇江支行对被告朗景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被告朗景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浦发银行镇江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合同项下所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
2014年9月29日,浦发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邹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朗景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浦发银行镇江支行债权实现,被告邹浩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邹浩不可撤销地同意,以位于丹阳市不动产为被告朗景公司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浦发银行镇江支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浦发银行镇江支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担保主债权为浦发银行镇江支行在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朗景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风险敞口余额915100元为限。
位于丹阳市不动产[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及丹国用(2012)第03181号]登记在被告邹浩名下。2014年12月12日,上述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镇江支行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他项权证记载权利人为浦发银行镇江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915100元。
2015年11月30日、12月31日,浦发银行镇江支行分别与被告中超公司、朗润公司、邹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朗景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浦发银行镇江支行债权实现,被告中超公司、朗润公司、邹浩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浦发银行镇江支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按浦发银行镇江支行对被告朗景公司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担保主债权为浦发银行镇江支行在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及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朗景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风险敞口余额5000000元为限。
浦发银行镇江支行按约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朗景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计划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朗景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中超公司、朗润公司、邹浩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朗景公司尚欠浦发银行镇江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4111.33元。
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系浦发银行镇江支行的上级行。2016年12月23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资产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将其对被告朗景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江苏资产公司;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一切附属利益也同时由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转移至江苏资产公司。2017年1月25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资产公司联合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江南时报》进行了公告和催收。
2017年3月16日,江苏资产公司与联盛基金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苏资产公司将其对被告朗景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转让给联盛基金;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联盛基金。2017年6月1日,江苏资产公司与联盛基金联合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江南时报》进行了公告和催收。
2019年9月13日,联盛基金与原告**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联盛基金将其对被告朗景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转让给原告**公司;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原告**公司。2019年9月24日,联盛基金与原告**公司联合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江南时报》进行了公告和催收。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浦发银行镇江支行按约向被告朗景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朗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被告朗景公司未履行结清借款本息的义务,浦发银行镇江支行依法对被告朗景公司享有债权,并对担保人被告中超公司、朗润公司、邹浩享有担保权。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作为浦发银行镇江支行的上级行将上述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江苏资产公司,江苏资产公司将上述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联盛基金,联盛基金又将上述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公司,三次转让行为中均无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原告**公司取得债权人身份,有权要求被告被告朗景公司支付所欠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中超公司、朗润公司、邹浩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214111.33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编号为380120152815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中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镇江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邹浩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分别在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被告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的给付义务,原告丹阳市**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邹浩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不动产[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及丹国用(2012)第0318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的价款在9151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49元,由被告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镇江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邹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培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荆小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