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3执268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邹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83民初7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84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年利率6%为限)。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7106元,减半收取135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5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20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传票等执行材料。
二、2020年10月26日、2021年2月26日、3月23日、3月29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人民银行、网络资金、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保险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线上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2682.42元。被执行人名下有苏L×××××号机动车登记,诉讼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裁定查封了上述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暂不宜处置。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0月26日、2021年3月23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地税、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除上述“总对总”查控所查的车辆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执行人员去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案履行情况: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线上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2682.42元,余款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七、2021年3月3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邹浩到庭作终本谈话,告知其执行情况,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总表、句容市人民法院房产查询人员列表(不动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备忘录、照片、询问笔录、(2019)苏1183民初7453号、74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苏1183执保1442号诉讼保全信息反馈、(2020)苏1112执恢17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失信被执行人通知书、终本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经查询到的财产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瑾俊
审 判 员 赵海骏
审 判 员 谢文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晓霞
书 记 员 朱子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