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9856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浦乌大街2号圣源新居2幢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危义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莽,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中街金星大厦302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工业集中区38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整及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2、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律师费97440元,3、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司、国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
2、借款合同主体:原告与被告**公司。
3、借款时间:2015年1月26日。
4、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2600000元的借款,资金用于市政道路工程。
5、借款期限: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合同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
6、借款利息:借期内月利率12.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2.5%;合同约定按每月20日计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利息。
7、担保情况:被告国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8、尚欠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600000元,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期内利息为362917元。
9、其他事实: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了律师费97440元。
10、担保顺序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国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故本案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国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被告**公司逾期偿还本金时,才开始计收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21日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从2016年1月27日应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3号]有关民事案件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974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
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362917元及逾期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
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97400元;
四、被告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0元,由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张 晖
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
人民陪审员 沈务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文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