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破产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1破申16号
申请人: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陆营社区居委会卞云组。
法定代表人:刁云根,总经理。
被申请人: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中街金星大厦3021室。
法定代表人:毛大春,总经理。
2018年11月30日,申请人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高佳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了(2015)浦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欠申请人325800元,分三期偿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向浦口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没有可执行财产,于2016年4月25日做出了(2015)浦执字第227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目前长期处于停业、歇业状态,其不能清偿债务,并且无资产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现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破产清算。
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债权人,该债权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且经过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没有清偿债务。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可以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因此,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南京高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俞昌盛
审 判 员 张海霞
审 判 员 孔慧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维超
书 记 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