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1民初10077号
原告:***,女,***年3月17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门窗加工部经营者,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中街金星大厦3021室。
法定代表人:*大春,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2749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制作、安装断桥、门窗,工程地点在江浦街道××(××区不××村公园内),合同还约定:门窗单价(不含税)550元/平米,30*30窗单价(不含税)90元/樘,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30%,窗框安装结束被告支付30%,安装结束之后付至结算总价95%,余款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底全部完工,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进行结算并确认总价款为607495.4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至起诉前仅给付***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弘硕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弘硕公司于2013年11月***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被告弘硕公司,乙方为南京市浦口区***门窗加工部。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价款:“门窗单价(不含税)550元/平米,30*30窗单价(不含税)90元/樘,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为准”。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30%,窗框安装结束被告支付30%,安装结束之后付至结算总价95%,余款5%一年内付清”。
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现场施工人签字确认:白马村三二组配套1号楼门窗汇总表载明,其中铝合金门的面积为68.71㎡、塑料窗面积为563.98㎡、门窗总价为632.69㎡×620元/㎡=392267.8,C3030:269樘×300元/樘=80700元,总计:472967.8元;白马村三二组配套2号楼门窗汇总表载明,其中铝合金门的面积为172.02㎡、塑料窗面积为44.96㎡、门窗总价为216.98㎡×620元/㎡=134527.6元。以上款额共计607495.4元。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0000元门窗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结算清单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弘硕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基于双方意思自治,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故本院对于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而双方在2014年11月10日方才确认门窗结算总价,原告又未举证窗框安装结束时间及已付款给付时间,故本院按合同约定视为在2014年11月10日,被告应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在一年内付清,逾期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弘硕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十日起支付原告***货款327495.4元及利息(以297120.6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50374.8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2元,由被告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陈飚
人民陪审员*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