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普舒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2059号
原告:南京普舒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路28号万汇城(北区)1幢1单元3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中街金星大厦3021室。
法定代表人:*大春,总经理。
原告南京普舒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舒温公司)与被告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舒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被告弘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舒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9508.88元及利息(以159508.8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鉴定费65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南京浦口吉庆社区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双方签订《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路以南、纬三路连接线以东。工程造价采取合同清单包干价,总计507000元。付款方式:2013年11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4年1月25日之前付2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设备使用后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删减部分施工内容,经过双方协商,删减后完成的施工对应的工程款为40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目前,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截止目前,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拖欠工程款28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弘硕公司辩称,确实有这个施工工程,但其不知道工程款金额,且工程没有验收,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利息不认可,鉴定费应按一定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京浦口吉庆社区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工程内容:除设备编号为B1F-P(Y)1.2、B1F-PY-1、B1F-SF1.2、B1F-SF-5、RF-ZS-1.2、RF-ZS-3.4.5、RF-PY-1.2属于消防排烟范围外,其他空调风管、送排风风管的通风安装工程(按招标清单范围)。承包方式及范围: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按甲方提供的招标清单范围,总价一次性包干。若有设计变更或清单漏项,乙方签证单做好交给甲方办理(业主、监理、设计签字与盖章交由甲方完成)。合同工期:按照甲方要求及施工周期进行。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清单包干价为507000元(不含税)。工程款的支付(现金支付):1.2013年11月30日之前付100000元;2.2014年1月25日之前付200000元;3.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设备使用后2个月内付清;4.变更、签证、新增部分,工程验收后,由乙方提供增加部分的结算资料、材料单价按甲方投标单价,甲方审核完毕并支付增加部分的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途中又因其他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从涉案工程退场。退场后,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下半年实际使用。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施工的南京市浦口区吉庆社区中心空调、通风安装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总额为379508.8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59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通风安装施工合同、竣工图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经鉴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379508.8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尚欠159508.8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请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下半年实际使用,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普舒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508.88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鉴定费6591元,合计8336元,由被告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
审判员黄维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