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1执218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同珵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社区新民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中街金星大厦3021室。
法定代表人*大春,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春,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镇工业集中区3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南京市浦口区同珵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珵公司)与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硕公司)、***、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同珵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1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大春、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59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13元,由被告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春、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国煌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无房产、土地权属登记;其名下有车牌号为*******的中型厢式货车一辆,因其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弘硕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权属登记;其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大春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有车牌号为*******的***牌小型轿车一辆,因其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其名下与***、韩先红共有的位于*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花园××苑××幢××室房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被执行人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6)苏011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吕春贵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