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21民初1707号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2,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杨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
原告:**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辛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告:杨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穆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杨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王某1,住甘肃省靖远县。
诉讼代表人:**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连云港久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连云港久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3。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原告提供信息)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告提供信息)
被告:高某,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1、**1等十三人与被告连云港久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连云港久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宁夏分公司)、刘某、**、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1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久和公司及久和宁夏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支付**1、**1等十三人劳务工资1459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份,被告久和宁夏分公司承包被告徐套乡精准扶贫创业园1#-5#的电器安装工程,且雇佣原告**1等十三人实施上述工程,根据工种,原告十三人每天工资为180元至300元不等,并约定每月月底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施工至2019年7月底,被告久和宁夏分公司因无法供料,该工程停止,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的劳务工资。被告久和宁夏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45920元,被告**、刘某、高某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发包人宁夏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久和宁夏分公司向十三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现被告久和宁夏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45920元,其中**123900元、**123900元、**10900元、**213500元、**213320元、杨某113770元、**321600元、惠某3750元、辛某6900元、杨某24080元、穆某3480元、杨某34030元、王某12790元。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劳务工资,但被告始终拖欠,被告久和宁夏公司分公司系久和公司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判。
被告久和公司及久和宁夏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久和宁夏分公司未雇佣原告**1、**1等十三人为其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由刘某全面负责,刘某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高某辩称,其与刘某、**是合作关系,其与久和宁夏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1、**1等十三人是刘某雇佣,其于2019年6月5日支付原告**1劳务工资20000元,原告工资应由久和宁夏分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单、2019年4-7月份工资表能够证明十三原告为刘某、**、高某提供劳务,被告刘某、**、高某共欠十三原告劳务工资18563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能够证明刘某受久和宁夏分公司委托,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并对处理结果承担法律后果的事实。
被告久和公司及久和宁夏分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资质挂靠协议书、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民工工资发放管理协议书、承诺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支出凭单、收据、委托书及刘某、海福龙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刘某与久和宁夏分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久和宁夏分公司已支付刘某工程款287816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被告刘某与被告久和宁夏分公司签订工程资质挂靠协议书、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民工工资发放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挂靠在被告久和宁夏分公司名下,用于承建源海公司3#楼宾馆装饰工程、中宁县徐套乡精准扶贫创业园1-5#商业楼给排水、电气、暖通、防水工程的经营。被告刘某在挂靠期间以久和宁夏分公司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刘某向久和宁夏分公司缴纳合同价款1%的管理费等内容。
2019年4月13日,被告刘某以被告久和宁夏分公司名义与宁夏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宁夏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将其位于××县水、电气、暖通、防水(含人工费、材料费、税金),不含电表、水表工程发包给被告久和宁夏分公司,并约定了工期、造价、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
被告刘某承包涉案工程后,组织十三原告为其承包的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9月22日,经被告刘某、高某、**对十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向十三原告出具工程确认单,工程价款共计206551元,后被告刘某、**按照十三原告实际施工天数、日工资标准向十三原告出具了工资表,应付十三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85630元,并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高某当庭自认,其和被告刘某、**系合作关系,共同合作承包涉案工程,刘某系工程总负责,其和**系工程投资人。十三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涉案工程发包人宁夏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分别向原告**1支付劳务工资4900元、**14900元、**4900元、**24500元、**24680元、杨某13230元、惠某4200元、杨某24200元、穆某4200元,合计39710元。原告自认被告高某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已支付**1劳务工资20000元。被告刘某、**、高某分别下欠原告**1劳务工资3900元、**123900元、**10900元、**213500元、**213320元、杨某113770元、**321600元、惠某3750元、辛某6900元、杨某24080元、穆某3480元、杨某34030元、王某1279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借用被告久和宁夏分公司资质,以被告久和宁夏分公司名义从宁夏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处承包涉案工程后,与**、高某合作承包涉案工程,并雇佣十三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当向十三原告按时支付劳务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1亦认可其十三人实际受雇于被告刘某,由刘某向其发放工资,且被告**、高某与刘某系合作关系,**在工资表中亦签字确认,高某亦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向原告**1支付劳务工资,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十三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刘某、**、高某,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刘某、**、高某提供劳务,故十三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应当由被告刘某、**、高某承担。被告久和公司及宁夏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十三原告请求被告久和公司及宁夏分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应根据原告当庭自认的意见及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予以认定,因高某已支付原告**1劳务工资20000元,宁夏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各原告的部分劳务工资,视为代被告刘某、**、高某向各原告支付,故被告刘某、**、高某下欠**1劳务工资3900元、**123900元、**10900元、**213500元、**213320元、杨某113770元、**321600元、惠某3750元、辛某6900元、杨某24080元、穆某3480元、杨某34030元、王某12790元。原告陈述被告高某支付**120000元劳务工资,**1用于支付马学贵工资1000元、郭鹏2340元、马小萍2340元、马向前2000元、杨万海6100元、马奎6220元的意见,因工资表中无该六人工资信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六人与**1及刘某、**、高某就涉案工程之间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1劳务工资3900元、**123900元、**10900元、**213500元、**213320元、杨某113770元、**321600元、惠某3750元、辛某6900元、杨某24080元、穆某3480元、杨某34030元、王某12790元;
二、驳回原告**1、**1等十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公告费480元,共计3698元,由被告刘某、**、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魏民贤
人民陪审员 邵占东
人民陪审员 金飞旻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孔佳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