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二队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5,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西城路私人住宅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6,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以上十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港久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港久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5,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上诉人**1等十三人因与被上诉人**港久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港久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宁夏分公司)、宁夏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海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1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及其十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久和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源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5、**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等十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久和宁夏分公司、久和公司、源海公司对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借用久和宁夏分公司资质,以久和宁夏分公司名义与源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久和宁夏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借用久和宁夏分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拖欠**1等十三人劳务报酬合计116320元至今未付。**是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付款责任。久和宁夏分公司违法借用资质给**,违反行政法禁止性规定,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对**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应由久和宁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久和宁夏分公司、源海公司支付其十三人工资的诉求,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在发问时回答“其十三人系**雇佣,由**支付工资”,便认定系对久和宁夏分公司、源海公司责任的放弃,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源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久和宁夏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虽具有一定独立性,但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久和宁夏分公司虽可以自己名义从事一定民事活动,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久和公司承担,因此久和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久和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与我公司既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不是我公司雇佣其输出劳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久和公司和久和宁夏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向上诉人出具工资表且载明所欠劳务费,该行为并未与久和分公司予以确认,**与久和宁夏分公司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民工工资发放管理协议书约定该项目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与久和宁夏分公司无关。上诉人的劳务费未结清的原因是源海公司未与本案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导致劳务费未予结算,久和公司和久和宁夏分公司均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源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已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支付给久和宁夏分公司及**等人,源海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工作,并非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以源海公司为支付劳务工资的对象,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1等十三人一审诉讼请求:1.久和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源海公司、**支付**1等十三人劳务工资116320元,其中**19100元、**14600元、**114150元、**15050元、**210500元、**34500元、**44500元、***4500元、**311340元、**111340元、**411340元、**2700元、**62700元;2.案件受理***和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源海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与久和宁夏分公司签订工程资质挂靠协议书、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民工工资发放管理协议书,约定**挂靠在久和宁夏分公司名下,用于承建源海公司3#楼宾馆装饰工程、中宁县徐套乡精准扶贫创业园1-5#商业楼给排水、电气、暖通、防水工程。**在挂靠期间以久和宁夏分公司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内容。2019年4月13日,**以久和宁夏分公司名义与源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源海公司将其位于××县水、电气、暖通、防水(含人工费、材料费、税金),不含电表、水表工程发包给久和宁夏分公司,并约定了工期、造价、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承包涉案工程后,通过**1组织其他十二人为其承包的吊顶工程提供劳务作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1等十三人实际提供劳务的工资予以结算,并出具工资表,载明欠**1劳务工资17700、**18300元、**118000元、**18900元、**210500元、**34500元、**44500元、***4500元、**311340元、**111340元、**411340元、**2700元、**62700元,共计136320元,并签字确认。后源海公司向**1支付劳务工资4900元、**3700元、**13850元、**3850元、案外人**23700元,其中案外人**2的工资3700元由**1支付,从**1工资中予以扣减。
原审法院认为:**借用久和宁夏分公司资质,以久和宁夏分公司名义从源海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雇佣**1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应当向**1等人按时支付劳务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亦认可其十三人实际受雇于**,由**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源海公司、久和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均与**1等人没有合同关系,故均不承担付款责任,**1等人请求久和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1等人直接受雇于**,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提供劳务,故**1等人主张的劳务工资,根据**1当庭自认的意见及**向**1出具的工资表予以认定,源海公司已支付**1等人部分劳务工资,视为代**向各**1支付,故对**1主张**支付**1劳务工资9100元、**14600元、**114150元、**15050元、**210500元、**34500元、**44500元、***4500元、**311340元、**111340元、**411340元、**2700元、**6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1劳务工资9100元、**14600元、**114150元、**15050元、**210500元、**34500元、**44500元、***4500元、**311340元、**111340元、**411340元、**2700元、**62700元;2.驳回**1等十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7元,公告费480元,共计3107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令**支付**1劳务工资9100元、**14600元、**114150元、**15050元、**210500元、**34500元、**44500元、***4500元、**311340元、**111340元、**411340元、**2700元、**627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各方对此判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对**1等十三人主张的上述工资数额予以确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源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久和宁夏分公司允许**以其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导致拖欠**1等十三人农民工工资,源海公司及久和宁夏分公司均负有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久和宁夏分公司系久和公司的分公司,久和宁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本案民事责任由久和公司承担。故上诉人**1等人上诉要求源海公司、久和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1等13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1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宁夏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港久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上诉人**1劳务工资9100元、**14600元、**114150元、**15050元、**210500元、**34500元、**44500元、***4500元、**311340元、**111340元、**411340元、**2700元、**62700元;
三、驳回上诉人**1等十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7元、公告费480元,共计3107元,由**、宁夏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港久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宁夏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港久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