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贤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贤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3601号

原告:南京贤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82524492C。

法定代表人:杨学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柱海,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英,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贤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殷柱海和赵颖、被告诉讼代理人丁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1168270元劳务费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外墙保温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原告将招商雍华府19C地块项目高层的涂料、保温劳务分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分阶段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9年1月,原、被告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测算,上述合同项下的总工程价款为1362557.27元,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后,原告将该工程劳务费全部结清。2019年春节后,被告带着工人到政府部门讨薪,原告才得知被告并未按承诺将获得的劳务费支付给工人,后在合肥市滨湖新区的要求下,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原告向工人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劳务费1168270元。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1)案涉合同是被告被迫于2018年10月29日和原告签订,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涉及的工人工资应按照工人输出的劳动量进行结算;(3)《外墙涂料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施工期限至2019年3月30日,但2019年春节后,原告就禁止被告进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尚未结束也未进行任何结算,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4)原告是否向工人支付了1168270元,被告并不知道,即使原告已经支付,也是在履行其作为施工企业应尽的付款义务,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无故禁止被告施工,造成工人相关损失的,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递交的证据

1、《外墙涂料涂饰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将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并且明确了相关权利与义务;

2、《外墙保温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将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并且明确了相关权利与义务;

3、2018年***班组对账单,证明被告承包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及施工劳务费具体金额;

4、汇款凭证、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施工劳务费;

5、收条,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劳务费;

6、滨湖新区建设领域农民工维权联合办公室督办函,证明原告需为被告垫付1168270元农民工工资;

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滨湖新区建设领域农民工维权联合办公室书面确认原告为其垫付的金额为1168270元;

8、工人账单(46份),证明经被告确认的原告需垫付工资的每一位农民工具体工作量、工资数额;

9、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将工人工资全部垫付。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仅认可签字部分;合同是在施工之后,由原告派人拿给被告签署的,并未让被告阅读该合同,被告对合同具体内容不知情;合同是在原告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签订;合同骑缝章明显与事实不符,纸质颜色也不符,存在被换页的可能性的;被告是自然人,不具有分包资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是违法的;原告单位需对工人进行参保,足以说明向工人支付工资是原告的义务;合同约定总价是2350000元,原告主张总价1362557.27元,说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合同约定竣工应当经原告、被告、发包方等多家单位进行验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则不符合结算条件。证据3,认可最后一页被告的签字,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不签署时间,被告签字时无任何单位签章、也没有前面的9页内容,被告对具体内容不了解,该对账单不能反映客观情况;被告在原告多个工地做工,结算单无法体现双方就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综合对账单全部数目,不是原告诉请的3339507.78元,被告统计为3802596.78元,出入较大、不合常理;对账单没有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账单记载的合肥项目外墙涂料17#-20#四栋楼的面积、总工程款完全一致,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事实是被告所做的工程没有完全竣工、没有进行实地测算,也未最终核算。证据4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中个人汇款部分、南京一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均无其他证据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截图无异议,支付宝转账中“*万为”是被告前妻汪万为,但本组证据反映的付款数额与对账单总额不一致。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收条是在原告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应原告要求书写,涉及多个项目工程工资,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实际支付情况,原告已经提交的付款凭证相互矛盾、不能一一对应。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领取了工人工资。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仅是协助班组长确认工资数额。

二、被告递交工地未竣工的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至2019年4月15日,案涉项目未竣工,被告禁止原告施工不诚信且造成被告损失。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2真实,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告关于已实际提供劳务以及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无案涉劳务承包资质,原告与之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案涉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证据3真实,但仅能证明合肥滨湖19C地块的结算情况,其他工程对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5真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施工劳务费用。证据6、7、8、9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但证据7看不出被告有明确的确认垫付事实的意思表示。二、被告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3及当事人陈述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外墙保温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合肥市滨湖新区包河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东北角“合肥滨湖19C地块项目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工程”、“合肥滨湖BH19C地块项目1#5#楼高层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工程”(即招商雍华府19C项目)分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外墙涂料劳务工程工期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3月30日、外墙保温工程工期自2018年9月20日开始,合同实行闭口含税综合单价,等等。除上述工程外,原、被告之间就“昆山金鹰项目”“镇江北固四期”“招商G17项目”“马群语山”“禄口二期”“招商G16项目”“正荣”“兰溪谷零星项目”等也存在保温及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关系。

上述劳务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9年1月28日,双方对2018年原告班组劳务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对账单对包括上述所有工程在内的总工程款、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等作出了约定(经本院对各项数据进行计算,计算结果存在较大出入),其中确定合肥滨湖19C地块的工程款小计1362557.27元;另外,针对对账单约定的“2018年底应付工程款1847869.55元”,被告于对账当天出具收条一张,称“今收到南京贤坤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847800元,所做昆山金鹰、兰溪谷、合肥C19,以上收到工程款保证发到工人工资、以银行到账信息为准”;自此,被告在合肥滨湖19C地块未再继续提供劳务。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春桃、南京一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付款201万元。

2019春节后,被告工人到政府部门讨薪,原告在经合肥市滨湖新区以及被告出具“情况说明”(2019年3月6日作出)书面确认“从2018年6月到2019年1月27日由本人牵头带工人在招商雍华府项目干保温和外墙涂料,施工单位南京贤坤装饰有限公司签了施工合同,目前仍有工资1168270元整。此本人证明证实,如处理结束合肥招商雍华府工地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以工人收到工人工资为准”的情况下,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26日又陆续支付工人工资合计11682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账单能否作为原、被告之间所有工程的结算依据;2、是否存在垫付或超付工程款1168270元的事实。关于焦点一,双方对合肥滨湖C19项目工程之外的其他劳务工程款结算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不包括其他劳务工程的履行及结算,该争议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依法不应处理。但从2019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当庭自认对账后未再继续施工的事实看,对账单中涉及合肥滨湖C19项目工程的对账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虽对对账单的骑缝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关于焦点二,首先,垫付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对被告招用的劳动者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向被告班组的劳务工人支付工资是其法定义务,原告主张是为被告垫付,无法律依据。其次,超付工程款问题,若要证明超付工程款,需要先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后,原告将该工程劳务费全部结清”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该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理由:原告据以认为付清全部工程款主要依据之一是汇款凭证一组,但所有汇款凭证对付款用途并未作区分,已付款中哪些是用于支付本案1362557.27元工程款的,无证据证明;另一依据是被告对账当天出具的收到剩余工程款1847800元的“收条”,但从收条内容看,被告确认的是该款是“所做昆山金鹰、兰溪谷、合肥C19工程”且注明以实际到账为准,这与原告所主张的“1847800元”是包括“昆山金鹰、兰溪谷、合肥C19”以及其他所有劳务工程在内的全部剩余应付工程款,并非同一概念。据此,在双方对合肥滨湖C19项目工程之外的其他劳务工程款结算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争议的对账结果判定已经付清本案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充分,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贤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10元,由原告南京贤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枫

审 判 员  赵晓娟

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