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南昌征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胡家村2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德海,江西彭泽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金典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萧林中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昌征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杰公司)与被告苏州金典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梦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85454.65元及利息损失(以工程款85454.65元为基数,按月息2.4%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2013年10月23日,被告金典公司将其位于武宁县城的美吉特庐山西海岛营销中心eps线条供应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当日签订《外墙装饰工程供货、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日,被告全权代表对原告所作工程进行审核,并对原告出具的《南昌征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eps装饰构件结算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证明原告完成的该工程总价款为247847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1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现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00元,尚欠97847元,扣除保修金5%,即12392.35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85454.65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因答辩人资金周转困难,非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正积极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
一、《外墙装饰工程》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二、南昌征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eps装饰构件工程量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247847元。
三、项目资金一览表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26日两次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
四、借款协议、借款条据、出借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承揽被告工程向他人借款及需承担利息的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借款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典公司将其位于武宁县城美吉特庐山西海岛营销中心eps线条供应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合同价款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武宁县庐山西海岛销售中心外墙图纸计量,暂定230000元。合同另约定付款方式为当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85%,通过竣工验收(1个月内)并办理结算后(10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留取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期满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被告授权现场代表为陈冬平。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制作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共计工程款247847元,被告现场代表陈冬平于2014年8月1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工程数量属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26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因原告催要工程款余款未果,故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典公司将外墙eps线条供应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征杰公司施工并签订合同,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应给付全部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数额,原告与被告授权代表陈冬平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2478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0元,保修金12392.3元(247847元×5%)未到支付时间,尚欠原告工程款85454.7元(247847元-150000元-12392.3元)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454.6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十天内支付总结算款的95%,被告授权代表于2014年8月1日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日期即为结算日,故被告应于2014年8月11日前付清除保修金外全部工程款,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虽未在合同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该损失可以工程款85454.65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金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金典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征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45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85454.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梦 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弛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