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典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苏州金典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3民初1637号
原告:苏州金典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星海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63814489。
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宁县协和大道**红休闲度假村进大门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5560414142。
法定代表人:侯余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怡芳,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原告苏州金典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铭筑公司)与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铭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浙赣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怡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典铭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赣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37563.93元,及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原、被告共签订五份合同,具体包括《建筑工程室内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吉特庐山西海岛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吉特庐山西海岛营销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室内软装采购施工合同-售楼处》、《室内软装采购合同-样板间》。上述五份合同分别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及服务的合同义务,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因此尚有部分发票未开出。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吉特庐山西海岛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价约定为525634.69元,最终结算价为388635.12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吉特庐山西海岛营销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价约定为4000000元,最终结算价为4110779.46元。上述五份合同款项最终合计为6965454.58元,经原告核对,被告共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6127890.65元(包括直接支付给原告及代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等),尚欠原告款项837563.93元。于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进行书面催讨,被告收函后也进行了书面回复,在回复中被告声称其公司处在资产重组期间,暂无法按期支付该款,待资产重组完毕之后,将尽快支付工程款。被告迟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浙赣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计算有误,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予以核实。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室内设计合同》等五份合同,合同结算总金额为6965454.6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6040元,结算金额与已付款仅相差749415元。此外,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中,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售楼处软装工程款12540元、营销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款175325.46元、样板房装饰工程款388635.12元,而据原告向被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07217340、07217341、07217346、10109528)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款项及761500元款项,该两笔款项实质上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建筑工程室内设计合同》及《室内软装采购施工合同》(样板间)两份合同的工程款,也即该两份合同的工程款被告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还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其余三份合同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76500.58元。2、《室内软装采购施工合同》(售楼处)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该合同第八条对付款时间、条件与结算方式的约定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已对该工程验收合格,故该合同的工程尾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吉特庐山西海岛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吉特庐山西海岛营销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该两份合同均没有关于对工程价款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计算时间应从本案判决或调解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应从2018年11月26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金典铭筑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建设工程室内设计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庐山西海岛样板房装饰工程签订了设计合同,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万元及付款方式。证据二:JDMZ201403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类款项支付审批单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工程造价审定单打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庐山西海岛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25634.69元及付款方式,该项目被告最终审定工程价款为388635.12元,原告对被告最终审定价款388635.12元予以认可。证据三:JDMZ2013090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类款项支付审批单复印件、被告公司工程造价审定单打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庐山西海岛营销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00万元及付款方式,该项目被告最终审定工程价款为4110779.46元,原告对被告最终审定价款4110779.46元予以认可。证据四:竣工工程验收单1份,以证明被告对庐山西海岛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及庐山西海岛营销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项目于2014年5月2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证据五:《室内软装采购施工合同》(售楼处)1份,及经原、被告经办人签字确认的软装验收清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庐山西海岛售楼处室内软装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674540元及付款方式,以及被告对庐山西海岛售楼处软装施工项目进行了逐一验收。证据六:《室内软装采购施工合同》1份(样板房),及经被告公司经办人梁正裕签字确认的软装验收清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庐山西海岛样板房软装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61500元及付款方式,以及被告对庐山西海岛样板房软装项目工程进行了逐一验收。证据七: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发票复印件7张,以证明就上述工程款项,原告已经向被告共开具了金额为6216040元的发票。证据八:催款函及签收凭证、回函,以证明原告就被告上述结欠的工程款837563.93元致函被告,被告对原告发出的催款函予以了签收,并回函表示对其欠款837563.9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请求给予宽限期。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浙赣公司认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类款项支付审批单没有异议。对被告公司工程造价审定单打印件有异议,该工程造价审定单上没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但对原告方主张的原、被告就庐山西海岛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525634.69元及付款方式,以及该项目被告最终审定工程价款为388635.1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被告认为该工程验收的日期应以工程类款项支付审批单上最后签字日期2017年2月15日为准,以2017年2月15日视为该工程的验收日期。3、对证据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类款项支付审批单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被告公司工程造价审定单打印件有异议,该工程造价审定单上没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但对原告方主张的原、被告就庐山西海岛营销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000000元及付款方式,以及该项目被告最终审定工程价款为4110779.4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被告认为该工程验收的日期应以工程类款项支付审批单上最后签字日期2017年2月15日为准,以2017年2月15日视为该工程的验收日期。4、对证据四竣工工程验收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在该验收单的被告方建设单位意见中,有电脑文字打印的原告未施工的项目1、2、3、4点,据该验收单被告认为被告仅对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项目验收合格,对原告还没有施工完毕的并未验收合格。5、对证据五,对《室内软装采购施工合同》(售楼处)没有异议。对软装验收清单不予认可,因为清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对相关签字的人员不能确认为被告方员工,故不能证明被告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6、对证据六,对《室内软装采购施工合同》(样板房)没有异议。对软装验收清单不予以认可,因为清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对相关签字的人员不能确认为被告方员工,故不能证明被告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7、对证据七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应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述发票金额,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16040元。8、对证据八,对催款函及签收凭证、回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金额837563.93元不予认可。对被告具体尚结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庭后被告方将与被告公司财务核实予以确认。
经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在《催款函》中就双方签订本案五份合同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的总金额及单个合同被告应付、已付及结欠的工程款金额以表格的形式清楚予以列明统计,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三日内将结欠原告的工程款837563.93元付清,如被告对该函有异议,亦应在收到该函后三日内邓以书面答复。在收到《催款函》后,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对原告作了书面回函,在回函中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表示异议,仅表示其公司目前处于资产重组期间,相关合同支付已临时关闭,对于合同中约定应付的工程款,其公司暂无法按期支付,待资产重组完毕之后,其公司将尽快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催款函》及被告会对该催款函所作的回函,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的有效合约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为证据有效,并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提出相关异议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浙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美吉特庐山西海岛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被告浙赣公司)将其美吉特庐山西海岛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及其配套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原告金典铭筑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为525634.69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2)合同工程量完成25%以上经发包人书面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甲供材)的20%;(3)合同工程量完成50%以上经发包人书面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甲供材)的40%;(4)合同工程量完成75%以上经发包人书面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甲供材)的60%;(5)合同工程量全部完成经发包人书面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甲供材)的75%;(6)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承包人提供全额工程发票后,付至审定价的95%;(7)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后,扣除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在10日内无息返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原告承建的该工程经被告验收竣工合格后,双方一致审定该合同的工程承建施工结算价为388635.12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
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美吉特庐山西海岛营销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被告浙赣公司)将其美吉特庐山西海岛营销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及其配套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原告金典铭筑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为400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2)合同工程量完成25%以上经发包人书面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甲供材)的20%;(3)合同工程量完成50%以上经发包人书面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甲供材)的40%;(4)合同工程量完成75%以上经发包人书面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甲供材)的60%;(5)合同工程量全部完成经发包人书面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甲供材)的75%;(6)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承包人提供全额工程发票后,付至审定价的95%;(7)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后,扣除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在10日内无息返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原告承建的该工程经被告验收竣工合格后,双方一致审定该合同的工程承建施工结算价为4110779.46元,但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除已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935454元外,尚有工程款175325.46元至今未支付。
2013年11月1日,原告金典铭筑公司与被告浙赣公司签订美吉特庐山西海岛样板房装饰设计《建筑工程室内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浙赣公司)委托乙方(原告金典铭筑公司)承担甲方美吉特庐山西海岛样板房装饰室内设计,设计费总计为3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的40%,即12000元;第二次付费在交付平面方案及效果图文件后七日内支付设计费的40%,即12000元;第三次付费在交付施工图后七日内支付设计费的15%,即4500元;第四次付费在工程竣工定案后七日内支付设计费的5%,即15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
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美吉特庐山西海岛售楼处《室内软装采购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浙赣公司)将其美吉特庐山西海岛售楼处室内室内软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金典铭筑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货品采购、包物流配送、包现场摆设及安装、包工期、包深化设计、包税金的形式承包本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674540元,付款方式为:一、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提供最终设计方案及所有软饰物品清单经甲方确认后,甲方需支付乙方总额的50%,即837270元。二、乙方发货前一周,甲方需支付乙方总额的40%,即669816元。三、现场布置及摆设完毕后,甲方根据乙方深化设计并经甲方确认的清单进行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需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167454元。五、乙方在领取全部工程款后向甲方提交等额工程建安发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原告承建的该工程截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除已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662000元外,尚有工程款12540元至今未支付。
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美吉特庐山西海岛样板间《室内软装采购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浙赣公司)将其美吉特庐山西海岛三套样板间室内室内软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金典铭筑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货品采购、包物流配送、包现场摆设及安装、包工期、包深化设计、包税金的形式承包本项目,合同总价款为761500元,付款方式为:一、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提供最终设计方案及所有软饰物品清单经甲方确认后,甲方需支付乙方总额的50%,即380750元。二、乙方发货前一周,甲方需支付乙方总额的40%,即304600元。三、现场布置及摆设完毕后,甲方根据乙方深化设计并经甲方确认的清单进行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需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76150元。五、乙方在领取全部工程款后向甲方提交等额工程建安发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原告承建的该工程截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除已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30436.65元外,尚有工程款231063.35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合同最终结算款项合计为6965454.58元,被告合计已向原告支付6127890.6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37563.93元一直未付。于2018年11月26日,原告就被告尚结欠原告的工程款837563.93元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予以支付该结欠工程款或在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在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回函,在回函中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表示异议,仅在回函中称其公司目前处于资产重组期间,相关合同支付已临时关闭,对于合同中约定应付的工程款,其公司暂无法按期支付,待资产重组完毕之后,其公司将尽快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因对工程款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吉特庐山西海岛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吉特庐山西海岛营销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吉特庐山西海岛样板房装饰设计《建筑工程室内设计合同》、美吉特庐山西海岛售楼处《室内软装采购施工合同》及美吉特庐山西海岛样板间《室内软装采购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承建施工及设计义务,被告应按约全面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设计等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7563.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付,造成了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12月4日起较为合理。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可双方合同结算总金额为6965454.65元,但主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6040元,仅有74941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据此被告认为被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计算有误,因被告对其已付原告工程款621604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美吉特庐山西海岛售楼处《室内软装采购施工合同》的工程尾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等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本案判决或调解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典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7563.93元,并自2018年12月4日起以83756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3元,由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吴庭生
人民陪审员  王才森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