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4583号
原告:江苏宏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
法定代表人:曹洪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韩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星阳。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宏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玄独任审理,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漪、严星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物流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79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建设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6年5月23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双方确认工程金额为610万元,并订立了还款计划。此后物流公司支付了4308000元,尚结欠1792000元。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于工程款金额存在异议,工程款总金额应该由审计进行确定,因为案涉工程建设公司至今没有提供竣工图及验收报告,因此最终结算的条件没有成就;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规定,合同价款最终按实结算审计,同时也约定如果有项目变更、工程量增加等也需要经过双方确认后按实审计,因此,双方的最终价款应该以审计价款为准。在本案中,双方均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因此建设公司提出的金额是无效的。物流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房屋漏水比较严重,给物流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建设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并且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9日,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设公司承包物流公司办公室装饰、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203万元(最终按实结算审计),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按预算价结算,如有项目变更、工程量增加等经双方确认按实审计结算,并约定了具体计价标准。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中途再支付合同价款的40%;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造价的95%,留审定金额的5%作为保修期保修金(以上价款均不计息)。保修期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物流公司在合同上盖有物流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进场施工。
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物流公司于2015年上半年实际使用。2016年5月23日,物流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乙方于2014年7月29日与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办公室工程,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达成以下条款,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以资共同信守,约定“一、原合同约定承包介为2030000元,现甲、乙双方因工程增项及依据乙方送审报告及甲方的审核结果,确定最终的承包价为6100000元。二、前款确定的最终承包价的款项由甲方向乙方分期支付,甲方已于2016年4月前支付4308000元,余款1792000元的支付方式为: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尾款792000元。三、本补充协议视为原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事项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中对原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未作变更的部分,继续有效,对甲乙双方依然具有约束力。……”建设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兴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物流公司合同专用章。
补充协议签订后,物流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9日物流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5月23日物流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审计确定还是按照补充协议确定,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已协商确定一致,实际对施工合同的约定作了变更,现物流公司抗辩称要求通过鉴定来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物流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价款,现逾期未支付,建设公司要求物流公司付款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179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建设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物流公司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漏水比较严重,要求承担维修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意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物流公司也未提交反诉状及初步证据,且其主张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并非仅在于抵扣工程款,故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宏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92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179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宏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0元,由被告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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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玄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