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206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桥新村69号。
法定代表人:曹洪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富置业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史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亲,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宏尧公司)与被告江苏安富置业无锡有限公司(下称安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安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宏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安富公司支付工程款486588元;2、判令宏尧公司就486588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安富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承接了香槟街商业广场1#楼公寓精装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2019年4月4日双方协议解除上述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并约定安富公司于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截止2018年11月27日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486588元。但是,安富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成讼。
安富公司辩称:对于结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同意支付该款。关于宏尧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安富公司(甲方)与宏尧公司(乙方)签订《无锡香槟街商业广场1#楼公寓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富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宏尧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款:单套造价35226元,共计公寓160套,合计5636160元,本工程总造价包括合同约定施工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包括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材料、安装、维护、利润、税金、总承包管理配合费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等。另外还约定了施工质量、质保期、争议解决等相关条款。签订合同后,宏尧公司开始进场施工。
2019年3月22日,安富公司与宏尧公司就宏尧公司已施工完毕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结算审核价格为486588元。2019年4月4日,安富公司(甲方)与宏尧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文件,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无锡香槟街商业广场1#楼公寓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除;2、本协议生效后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等责任;3、宏尧公司对于截止2018年11月27日已完成工程量就行汇总后上报结算价592677元(其中包含总包配合费及房租6.64万元),对上报结算进行审核其审核价格为486588元。(其中包含总包配合费及房租6.64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其最终决算审核价格为486588元(其中包含总包配合费及房租6.64万元);4、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决算款给乙方,即486588元。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
又查明,宏尧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前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在此之前,宏尧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安富公司主张过工程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价款对应的发票宏尧公司至今未开具,宏尧公司同意在判决安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时一并开具。
上述事实,由施工合同、合同解除文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宏尧公司从安富公司处承包精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并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安富公司应结算价向宏尧公司付款。关于宏尧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宏尧公司既未在合同解除之日起六个月内,也未在协议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到期后六个月内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宏尧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宏尧公司支付工程款486588元;宏尧公司一并向安富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86588元的建筑业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驳回宏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安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00元,由安富公司负担(宏尧公司同意由安富公司直接支付,不予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丽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