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2民初449号
原告江苏宏尧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宏尧公司)与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煤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中煤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被告中煤公司、中煤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两被告在2016年11月30日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投标保证金,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款项返还原告,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有关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6月1日,原告因承接工程需要应中煤分公司要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中煤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同日,中煤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宏尧公司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后两被告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于2017年12月向被告致函催要保证金亦无果。
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宏尧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2元,由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洪强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人民陪审员 陈时勤
书 记 员 吴双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