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尧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宏尧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2927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曹洪顺,江***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许崇刚,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女,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女,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尧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被告龙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龙和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为龙和公司的售楼处完成了内部装修等项目的施工。工程采用了包干价的形式,工程款为128万元。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后,龙和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38万元。其多次催讨,并已于2017年10月17日开具了38万元的发票,但龙和公司均以走程序为由借故拖延,并将发票退回。2017年10月17日,其公司即向龙和公司开具了编号为75874828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龙和公司不能支付38万元工程款,因此又将其公司开具的发票退回。其无奈起诉,请求公正裁判。
龙和公司承认双方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8万元以及尚欠工程款38万元且38万元均已届付款期的事实,但对宏尧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现售楼处已经拆除,其公司经搬迁,相关资料已经遗失,相关人员也已经离职,故宏尧公司应当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付款宏尧公司应当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尧公司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企业,其与龙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和公司将位于无锡市的售楼处装饰(内部装修、钢结构、安装、配套土建、外幕墙及外场的围墙、绿化等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其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4月12日;工程包干价128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90万元、合同签订一年后付26万元,余款12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龙和公司每次付款时,宏尧公司均应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龙和公司有权支付与发票数额相等款项,应付款余额在宏尧公司提供等额发票时支付;工程质保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该合同落款处右下角有日期“2015.8.4”但书写墨水及笔迹与合同签订人书写不一致。龙和公司对于该签订日期不予认可。施工完成后。2017年10月17日,宏尧公司开具38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已提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宏尧公司与龙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宏尧公司为龙和公司进行装饰装修,龙和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项。现龙和公司自认38万元的工程款已届付款期,而宏尧公司也已开具发票,故龙和公司应向其支付38万元工程款。关于宏尧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宏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签订的日期,但结合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签订于2015年。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一年后付26万元,即使根据不利于举证义务方的推定,也可认定最迟至2017年1月1日,龙和公司应向宏尧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因双方约定了在付款同时开具发票,宏尧公司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17年10月17日,故本院确定龙和公司应自2017年10月18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宏尧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的日期,故本院确定自2019年4月24日即庭审次日起计付12万元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73.5元,由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华 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