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天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6091苏州新天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太仓德丰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6091号

原告:苏州新天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朝阳东路6号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08271773E。

法定代表人:邵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双喜,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德丰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88号11幢2303室。

法定代表人:仲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晗,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伦,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新天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祥公司)与被告太仓德丰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考虑到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决定由审判员王坤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双喜,被告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晗、黄逸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5135.9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万达11楼内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设计,原告也按被告要求完成。2014年12月工程竣工,当月被告入住使用。经司法鉴定工程价款为1278535.90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83400元,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95135.90元。

被告德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尽快支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德丰公司(发包人)与新天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丰公司将万达11楼(15层至22层)内装饰工程交由新天祥公司施工,计划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10月15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966848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50%,终审后付至审定结算价的70%,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年内结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天祥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新天祥公司按德丰公司要求对增加和变更的内容进行了相应施工。新天祥公司施工完毕后将工程移交德丰公司使用。德丰公司共支付新天祥公司工程款483400元。

诉讼中,因德丰公司与新天祥公司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根据新天祥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苏州正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七条“鉴定意见”载明:根据现有送鉴资料,本次造价鉴定金额为1278535.9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

另,关于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新天祥公司称是2014年12月,德丰公司称是2015年4、5月。

以上事实有新天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变更单、工程联系单、签证单,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德丰公司与新天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现新天祥公司施工完毕,且早已将工程移交德丰公司使用,故德丰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德丰公司认可新天祥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795135.90元并同意支付,故本院对新天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德丰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苏州新天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513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1元,由德丰公司负担,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7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鉴定费12785元(新天祥公司已预交),由新天祥公司与德丰公司各半负担,德丰公司负担部分应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新天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坤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 浩

书 记 员 陆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