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天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615苏州新天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昇荭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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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85民初2615号之一
原告:苏州新天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朝阳东路6号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08271773E。
法定代表人:邵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静,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昇荭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锦西路69号203室C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626412424。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伟,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新天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祥公司)与被告上海昇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新天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65975.8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接的牙行、唐调博物馆装修工程中的布展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暂定价为321020元,最终数量以实际发生计算;单价以审计为准,公司扣除税金及管理费10%。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施工完成后,工程审计前即向苏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2018)苏仲裁字第0300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请求。被告依据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工程款、利息、仲裁费用等共计265975.84元。2019年3月14日,建行出具了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被告施工部分的审计价为88801.46元。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为79921.31元。早在合同订立之初,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建华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暂借款10万元,约定用于工程结算。事实上,仲裁裁决是依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作出的,而最终审计报告对被告的工程款金额,对比《承包协议》作出了调整。据此,原告已支付的金额超过了应付款。被告仍然依据仲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所得明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被告昇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昇荭公司与新天祥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且本案起诉前双方就涉诉协议履行问题已经经过该仲裁委裁决。故双方之间发生争议的,应适用仲裁约定条款,由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天祥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新天祥公司(甲方)与昇荭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新天祥公司将太仓唐调、牙行馆布展工程发包给昇荭公司施工。该合同第十条“争议及其解决方式”第二款约定,双方对争议无法达成共识时,双方同意提交苏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因苏州市仅有一个苏州仲裁委员会,故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能够明确具体仲裁机构,应当视为合法有效的约定。本案新天祥公司要求昇荭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所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上述《承包协议》的仲裁条款。同时,本院注意到2018年11月21日苏州仲裁委员会出具(2018)苏仲裁字第0300号仲裁裁决书,对昇荭公司要求新天祥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的申请进行了裁决。综上,鉴于新天祥公司与昇荭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新天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4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浩
书记员 陈筱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