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天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3163苏州新天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太福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85民初3163号之一
原告:苏州新天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朝阳东路6号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08271773E。
法定代表人:邵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静,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太福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上海东路168号8幢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7617328H。
法定代表人:许辉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洋,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寅夏,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新天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祥公司)与被告苏州太福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新天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535427.9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太仓外资招商服务中心建筑幕墙工程》的外墙钢骨架石材干挂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订立后,双方按合同各自负责施工。目前工程虽已结束,但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38124255.8元。现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实际已超额领取工程款2535427.92元,依法应予返还。
被告太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新天祥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有争议由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为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故太仓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同时,新天祥公司早在2019年2月19日,就本案相同事由已经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而苏州仲裁委员会已经立案受理,太福公司已经收到苏州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副本。而新天祥公司却于2019年5月29日又以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此,鉴于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且新天祥公司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已经提请仲裁并受理,故本案不应该再次移送仲裁委,而应该驳回新天祥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新天祥公司(甲方)与太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辉清(乙方)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太仓外资招商服务中心建筑幕墙工程的外墙钢骨架石材干挂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新天祥公司、太福公司均明确许辉清是代表太福公司订立的合同。上述合同第九条“争议及其解决方式”第二款约定,双方对争议无法达成共识时,双方同意提交苏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因苏州市仅有一个苏州仲裁委员会,故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能够明确具体仲裁机构,应当视为合法有效的约定。本案新天祥公司要求太福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双方《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的仲裁条款。综上,鉴于新天祥公司与太福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新天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4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浩
书记员 陈筱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