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08执9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292号。
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伍晓红,女,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伍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8民初58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认:一、被告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426805.96元,复利2824.5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265607元。三、被告***、伍晓红对被告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有权就被告***、伍晓红名下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房屋所有权(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14××80号)及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2)第01712号)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其中房产最高债权限额2600万元,土地最高债权限额60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76元,减半收取751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138元,由被告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伍晓红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775375.50元及利息。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须知等材料,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执行风险提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向金融、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证券登记、公积金管理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票、公积金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伍晓红名下有常熟市海虞南路房屋,该房屋于2014年9月12日设定了2600万元的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于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查封,于2013年3月25日出租给周建平用于酒店经营(租期为8年),8年租金已全部付清,该四层房屋与第五层房屋整体作为酒店中餐厅、宴会和会议功能区,无法分隔使用,四层房屋与五层房屋在规划上和使用中是共同的交通通道和消防通道;被执行人伍晓红在常熟理工学院工作,有正常的工资收入;被执行人***、伍晓红名下公积金账户有公积金分别为33878.29元、14888.06元;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银行账户,但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几乎无存款,伍晓红的存款为10595.59元。除上述财产情况外,本院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伍晓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失信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在交通出行、融资信贷等方面将受到限制。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向常熟理工学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自2017年7月起提取被执行人伍晓红工资5000元/月;于2017年8月22日划拨被执行人伍晓红银行存款10595.59元。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执行通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伍晓红名下的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第四层房屋,目前暂不具备单独可处置条件;被执行人***、伍晓红名下的公积金,因国家政策原因无法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原有查封措施到期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查封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燕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