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8民初588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292号。
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
被告:***。
被告:伍晓红。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伍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年华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杜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阳公司、***、伍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昊阳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426805.96元,复利2824.5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日,自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350万元按照年利率6.00024%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按照年利率9.00036%;本金400万元和245万元按照年利率5.98%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按照年利率8.97%;本金1105万元按照年利率5.002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按照年利率7.50375%计算);2.被告昊阳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65607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伍晓红名下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四层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优先受偿;4、被告***、伍晓红对被告昊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伍晓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被告昊阳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财产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四层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昊阳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昊阳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2100万元的授信,授信额度有效期至2016年9月12日止,具体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伍晓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昊阳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昊阳公司累计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100万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昊阳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昊阳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昊阳公司、***、伍晓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伍晓红(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6607(14)综授额抵020号-01号)1份,约定主合同为甲方和昊阳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所签订得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6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及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及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甲方可以与乙方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为***、伍晓红名下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四层房屋(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14××80号,面积2987.57平方米),具体详见《抵押财产清单》。
2014年9月12日,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伍晓红(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6607(14)综授额抵020号-02号)1份,约定主合同为甲方和昊阳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所签订得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限额为6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及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及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甲方可以与乙方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四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常国用(2012)第01712号,面积393.76平方米),详见《抵押财产清单》。
2014年9月15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伍晓红就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四层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最高债权限额2600万元;同日双方还就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四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393.76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600万元;抵押权人为均为广发银行苏州分行。
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昊阳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36607(15)综授059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昊阳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21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不可循环,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每笔业务的期限以每笔业务项下的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为准;本合同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6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具体利率以该业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乙方不迟于每笔本息到期前1个工作日在还款账户(户名: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3×××56)中存入足额资金还款,甲方有权于每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等,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2100万元,该项额度为不可循环;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约定贷款期限内出现些列情况,我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三)贷款出现欠息等违反借款合同的事项;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伍晓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6607(15)综授额保059号)一份,约定主合同为甲方和昊阳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36607(15)综授059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100万元,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2100万元及保证范围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昊阳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年利率6.00024%;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昊阳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年利率5.98%;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昊阳公司发放贷款2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年利率5.98%;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昊阳公司发放贷款11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年利率5.0025%。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昊阳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日,被告昊阳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426805.96元,复利2824.53元,合计21429630.49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律师费26560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授信额度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1份、借款借据4份、客户明细单4份、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单1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昊阳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昊阳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伍晓红自愿为昊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如被告昊阳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伍晓红名下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四层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伍晓红自愿对被告昊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昊阳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伍晓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昊阳公司追偿。被告昊阳公司、***、伍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426805.96元,复利2824.5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265607元。
三、被告***、伍晓红对被告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有权就被告***、伍晓红名下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四层房屋所有权(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14××80号)及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2)第01712号)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其中房产最高债权限额2600万元,土地最高债权限额600万元)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76元,减半收取751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138元,由被告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刘年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卞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