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曾卫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292号。
主要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审被告:伍晓红,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上诉人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伍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5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昊阳公司对于《授信额度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是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提供的格式文本,而在签订时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没有对合同尽到提醒和说明义务,导致昊阳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毫不知情,因此相关条款应当为无效条款,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伍晓红未作答辩。
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阳公司归还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426805.96元,复利2824.5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日,自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350万元按照年利率6.00024%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按照年利率9.00036%;本金400万元和245万元按照年利率5.98%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按照年利率8.97%;本金1105万元按照年利率5.002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按照年利率7.50375%计算);2、判令昊阳公司承担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65607元;3、判令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对***、伍晓红名下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四层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优先受偿;4、判令***、伍晓红对昊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伍晓红(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6607(14)综授额抵020号-01号)1份,约定主合同为甲方和昊阳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所签订得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6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及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及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甲方可以与乙方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为***、伍晓红名下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四层房屋(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14××80号,面积2987.57平方米),具体详见《抵押财产清单》。
2014年9月12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伍晓红(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6607(14)综授额抵020号-02号)1份,约定主合同为甲方和昊阳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所签订得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限额为6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及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及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甲方可以与乙方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四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常国用(2012)第01712号,面积393.76平方米),详见《抵押财产清单》。
2014年9月15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伍晓红就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四层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最高债权限额2600万元;同日双方还就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四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393.76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600万元;抵押权人为均为广发银行苏州分行。
2015年9月28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昊阳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36607(15)综授059号)一份,约定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昊阳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21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不可循环,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每笔业务的期限以每笔业务项下的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为准;本合同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6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具体利率以该业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乙方不迟于每笔本息到期前1个工作日在还款账户(户名:昊阳公司,账号:13×××56)中存入足额资金还款,甲方有权于每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等,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2100万元,该项额度为不可循环;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约定贷款期限内出现些列情况,我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三)贷款出现欠息等违反借款合同的事项;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9月28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伍晓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6607(15)综授额保059号)一份,约定主合同为甲方和昊阳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36607(15)综授059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100万元,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2100万元及保证范围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9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昊阳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年利率6.00024%;2015年10月8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昊阳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年利率5.98%;2015年10月9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昊阳公司发放贷款2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年利率5.98%;2016年2月4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昊阳公司发放贷款11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年利率5.0025%。上述贷款发放后,昊阳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日,昊阳公司结欠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426805.96元,复利2824.53元,合计21429630.4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2656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昊阳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要求昊阳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伍晓红自愿为昊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如昊阳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就***、伍晓红名下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四层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伍晓红自愿对昊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昊阳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伍晓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昊阳公司追偿。昊阳公司、***、伍晓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426805.96元,复利2824.5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265607元;三、***、伍晓红对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伍晓红名下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四层房屋所有权(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14××80号)及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2)第01712号)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其中房产最高债权限额2600万元,土地最高债权限额60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76元,减半收取751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138元,由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已按约向昊阳公司发放2100万元借款,但昊阳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昊阳公司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授信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条款的约定,并不属于免除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责任、加重昊阳公司责任或排除昊阳公司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昊阳公司主张合同条款无效进而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昊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常熟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小刚
审 判 员  蒋毅颖
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