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2民初8386号
原告:***市大拇指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404-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硕,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告***市大拇指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拇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硕、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拇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8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80000元自2018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原被告之间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确实结欠原告120000元,但不支付利息,因为原告阻碍其领取房产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大拇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主要载明:甲、乙双方同意就欠款、往来款、工程款、设计费进行抵扣。经结算,乙方尚欠甲方欠款及利息共计830000元,乙方承诺分期还款:2017年9月5日前付500000元;2017年10月5日前付50000元;2017年11月5日前付50000元;2017年12月5日前付50000元;2018年1月5日前付50000元;2018年2月5日前付50000元;2018年3月5日前付清余款80000元。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付款的,则甲方有权就剩余欠款及欠款利息(依照年利率20%)向***市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同意在乙方支付第一笔500000元还款后,不阻碍乙方申领协议所涉的房屋产权凭证。大拇指公司、***、**均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因***、**尚欠大拇指公司120000元欠款未给付,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大拇指公司欠款120000元,原告大拇指公司提供了和解协议书为凭,被告**亦无异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大拇指公司关于欠款以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大拇指公司阻碍其领取房产证,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大拇指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归还欠款12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8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80000元自2018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9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4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市大拇指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两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8元(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