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金鑫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后肖金谷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后肖村凤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卫,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后肖金谷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金谷公司开具的发票确定供货总量和货款总额属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加工合同中,金谷公司每批次供货都是按照苏鑫公司的图纸生产,每次供货都有供货单,且供货单上有明确的单块面积和总面积。金谷公司一审时根据上述供货单总额,主张总供货为24079.87平方,并提供供货单和总明细。苏鑫公司除了第一份和重复计算的一份送货单不予认可外,认可23828.29平方的供货总量,两者之间的差额不大,也较真实可信。本案中双方确认供货单就是双方最终结算时的凭证,应按供货单确认面积。2.定作图纸上可以明确计算出每片实际面积。按照苏鑫公司和江苏扬恒建筑材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恒公司)的合同中关于展开宽度的计算约定,送货单中的面积是将展开面积计算在内的实际面积,不存在金谷公司所说的开票按照展开面积计算的事实,因此发票中的开票面积不是真实的送货面积。另外发票中的产品单价存在小数点后八位数的单价,也明显不符合常理,进一步证明金谷公司在开具发票时存在多开面积和金额的情形。3.对于送货单面积和开票面积相差上千平方的原因,金谷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苏鑫公司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证明,也没有提交如何计算的证据。二、一审法院对于金谷公司已付货款总额认定为4943242.19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苏鑫公司实际已支付货款总额为5193242.32元。1.2014年3月11日,苏鑫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已在(2015)新商初字第1109号中结算,但事实并非如此,苏鑫公司在另案中支付的款项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该款应计算到本案中苏鑫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中。2.2014年3月28日,张***持苏鑫公司的收款收据到苏鑫公司处领取的15万元,也应计算到苏鑫公司支付的本案货款总额中。领取人张***是扬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系中间人。张***持该收款收据来领款,应视为取得了金谷公司的取款委托,苏鑫公司的付款不再需要金谷公司再行出具委托书。且金谷公司在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应及时书面向苏鑫公司提出收回收据,或通过诉讼撤销该收据。
金谷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金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鑫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货款计692433.88元(因案涉供货地点为无锡惠山万达广场项目,故涉及其他工地的另外12万元货款不在本案中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苏鑫公司承接了无锡惠山万达广场铝单板工程,同年4月5日苏鑫公司与扬恒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委托加工铝单板,正常宽度规格为2.5mm、单价为每平方237元;并约定普通异型板加价每平方14元,特殊异型板价格另议;每1500平方为结算单位,货到付款80%,依此类推,最后一批货供完一个月内余款付清;还约定了超宽板用料展开宽度的计算方法等条款,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承揽方生产能力等原因,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后由金谷公司按照苏鑫公司图纸技术要求,实际供货给苏鑫公司承接的无锡惠山万达广场项目,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在庭审中双方已认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计算方法进行结算。庭审中苏鑫公司陈述在实际供货中,通过扬恒公司人员与苏鑫公司现场负责人联系业务即本案苏鑫公司代理人王质斌联系业务交接,并没有直接接触金谷公司人员,货送到后,苏鑫公司让中间人将载明规格、数量、单价的发货明细单统计好后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苏鑫公司,经苏鑫公司审核后通知金谷公司开具已供货物数量、金额的税票,根据公司财务状况进行付款,除了争议的15万元现金外,其余货款均系通过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关于第一份发货单的59.21平方苏鑫公司否认收到,收货人“刘徐”也不是苏鑫公司的工作人员,金谷公司提出该货物用于样板房的材料,虽然苏鑫公司否认收到货,但该货值已经苏鑫公司审核后开具了发票,另外155.8平方金谷公司仅计算一次,并没有重复计算。
一审争议焦点为,金谷公司、苏鑫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所涉实际供货总额多少?苏鑫公司已付货款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苏鑫公司承接了无锡万达广场项目后,与扬恒公司签订了书面加工定作合同,由于其它方面原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由金谷公司按照苏鑫公司确认的图纸等技术要求,为苏鑫公司加工定作铝单板,金谷公司、苏鑫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按照苏鑫公司与扬恒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计算方式进行结算,双方之间操作流程为每次结算均系通过扬恒公司这个中间人将统计出的发货明细单,通过邮件发给苏鑫公司审核,苏鑫公司审核后确认货款金额再通知金谷公司开具发票,由此可以推定,金谷公司开具的所有发票系根据实际发货数量,再按照苏鑫公司付款进度而开具的发票,如此严格规范的操作流程,不可能存在多开发票行为。另外苏鑫公司自述其也有一份供货明细数量、金额的电子稿,但苏鑫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供审核,而一味强调根据金谷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进行统计,故与金谷公司计算的货款出入较大,而金谷公司也自认由于经手人问题,发货单存在部分缺失,金谷公司已根据实际发货数量、金额向苏鑫公司开具了税票,苏鑫公司已经入帐并抵扣,进一步证实苏鑫公司对金谷公司供货数量、金额的确认,因此金谷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优势证据,结合双方结算操作流程及发货单、发票,该院认定以开具的货值发票来确定供货总额为5635676.11元。
关于苏鑫公司提出的2014年3月28日支付的15万元现金,按照双方结账的方式,除了汇款及汇票外,从未以现金形式作为结账方式,该15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方式为承兑,而在其后附有的三张承兑汇票上收款人显而易见不是金谷公司,也没有金谷公司经手人在汇票复印件上签字认可,既然苏鑫公司陈述支付的现金为何载明“承兑”,明显自相矛盾,也不符合财务制度,苏鑫公司更无法作合理解释,且金谷公司从未委托扬恒公司的张***收取该款,因此认定该笔款项并非金谷公司收取,不能在本案中扣除。关于2014年3月11日10万元汇款,该款项应系苏鑫公司承接的安徽芜湖万达项目的货款,在该院受理的另一纠纷案件中已进行结算,因此不能重复计算在案涉已付货款中,故该院对苏鑫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苏鑫公司已付货款确认为4943242.19元,供货总额为5635676.11元,两者相减苏鑫公司实际欠款应为692433.92元。
综上,金谷公司要求苏鑫公司支付货款692433.8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判决:苏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谷公司支付货款692433.8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5元、保全费4583元,合计16508元,由苏鑫公司负担(该款金谷公司已交纳,苏鑫公司应负担的165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金谷公司)。
二审中,苏鑫公司向本院提供:1.铝板加工计算面积的方式及统计表格,证明金谷公司于一审时提交的送货单据中,已将展开面积计算在内,故发票上存在多开面积的情形。2.(2015)新商初字第1109号一案中苏鑫公司提供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的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11日的10万元付款未在该案中扣除,故应在本案中结算。金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金谷公司保存的送货单缺失,故根据相应流程应按发票来计算供货总量和金额。对证据2予以认可,可能是由于会计的失误,该10万元当时并未算入芜湖项目的结算数额,但也不能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苏鑫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系另案中金谷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常州后肖灯饰有限公司诉苏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常州后肖灯饰有限公司主张其为苏鑫公司承建的芜湖万达广场项目定作铝单板,双方的供货总量为2588489.88元,苏鑫公司支付货款2233449.03元,尚欠369241.85元。苏鑫公司对于常州后肖灯饰有限公司根据增值税发票计算的总金额,及其尚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该案后以调解方式结案。从该案中常州后肖灯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3月11日苏鑫公司付款10万元并未包含在其认可的付款总额中。此外,金谷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对账明细账中”明确载明,2014年5月4日开票10万元,备注“金谷”,2014年3月11日电汇预付款10万元,备注“金谷”,该10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所载明的收款户名亦是金谷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往来的供货总额是以送货单还是以增值税发票为依据予以计算;二、2014年3月11日苏鑫公司付款10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结算;三、苏鑫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3月28日向金谷公司支付现金1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虽系加工合同纠纷,但可以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适用。金谷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除了提供增值税发票外,还提供了部分送货单、汇票、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并陈述此前双方的交易习惯等等,业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发票载明的货物已经交付,并据此计算相应的供货总量和价款总额。苏鑫公司仅以其单方制作的供货统计表格,不具有推翻前述事实的证明效力,故就其关于增值税发票存在多开面积数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常州后肖灯饰有限公司向苏鑫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并未包括2015年5月4日开票的10万元,相应的付款总额中亦未包括2014年3月11日的10万元,且根据金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该笔付款是记载在金谷公司名下,且银行付款凭证指向的付款对象亦是金谷公司,而非常州后肖灯饰有限公司,故该笔10万元付款应在本案中予以结算。苏鑫公司关于10万元应在总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苏鑫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3月28日向金谷公司支付现金15万元,并由金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但该说法存疑。首先,该笔款项的交付方式不符合双方往来的结算习惯,苏鑫公司均是通过银行汇款及交付汇票的形式来完成付款行为;其次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方式为“承兑”,与苏鑫公司主张的现金交付不相符;最后,苏鑫公司财务记账中,与该收款收据相对应的三张汇票所载收款人并非金谷公司。据此,本院有理由对苏鑫公司交付该15万元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苏鑫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尚无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亦难以采信。
综上,苏鑫公司关于2014年3月11日付款10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结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清,本院予以纠正。苏鑫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后肖金谷幕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2433.88元;
三、驳回江苏后肖金谷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5元、财产保全费4583元,合计16508元(已由金谷公司预交),由苏鑫公司负担14197元,金谷公司负担2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5元(已由苏鑫公司预交),由苏鑫公司负担10256元,金谷公司负担1669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相抵后,苏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2510元迳付金谷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旭阳
审判员 郑 仪
审判员 王 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