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后肖金谷幕墙有限公司

4624江苏后肖金谷幕墙有限公司与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4624号
原告:江苏后肖金谷幕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174073930,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凤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婕,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310502567,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协和路8号6楼616室。
法定代表人:汤国强。
原告江苏后肖金谷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肖公司)诉被告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小亚、袁婕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华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5912.94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6日,金额为33504.8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及增补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国际大酒店西侧A-02地块开发项目4号房外立面工程项目的幕墙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上交后三个月内结算完,结算完成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一次付清,不计利息,保修期自从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为2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开工,2017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决算金额为2486412.94元,但至今被告尚拖欠工程款共195912.94元。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与昂奥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华康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即质保期是错误的。因被告项目现场工作人员非幕墙工程专业人士,对保修期做了2年以及1年的约定。案涉工程仅是天目湖国际大酒店西侧A-02地块开发项目1-7号楼中4号楼的局部工程,所有工程完工后,最终由质安监等单位参与验收,是由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组织竣工验收的,并认定合格获得备案。1997年建设部发布的《加强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十九条规定,建筑幕墙工程实行不少于3年的保修期。2008年修改的《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同样予以强调。所以,原、被告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是无效的,质保期应是3年,应至2021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鉴于原告已完成4号楼幕墙工程的事实,本着友好合作的愿望,提前向送审机构进行结算送审工作,但该结算单只能作为幕墙工作(不含增补工程)结算的凭证,不能作为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况且2项增加工程是在竣工验收后才开始做的,2018年12月25日完工的。2、除质保金外,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33617.29元(3245912.94-305万-162295.65)。3、鉴于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月底前,就还款问题没有争议,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且在被告没有收全原告发票之前,已经支付了305万元,实际收到了175万元发票,还有130万元正规发票没有开具,所以,利息不应该再计入,即使计入,也只能以今年疫情后应付的33617.29元本金的利息。综上,原告开具130万元正规发票且履行质保维修工作,被告支付工程款33617.29元(该款疫情后可以支付利息,其余不计利息),幕墙主体工程质保金124320.65元在2021年10月11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增加工程37975元,在2021年12月25日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4号外立面工程项目的幕墙工程甲方委托乙方给施工,工程名称为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国际大酒店西侧A-02地块开发项目;工程地点为环湖西路南侧、西至天目湖沙河水库、南至静泊山庄;工程内容为幕墙装饰工程所有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等内容;合同价款2463573元,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严禁转包;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施工4周后由承包人上报已经完成工程量,一周内由发包人审核确定实际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发生费用总价的75%拨付进度款,整个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额的75%,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上交后3个月内结算完,结算完成后30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一次付清,不计利息;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8年10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幕墙工程施工增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4号楼外装饰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环湖西路南侧、西至天目湖沙河水库、南至静泊山庄;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工程量的制作与施工(主入口雨棚、通风百叶窗及石材收口);合同总价格为674500元,经发包人签字盖章的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总价包干,不含工程发票,预付款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完毕当日支付预付款20万,雨棚龙骨架安装基本结束,3日内付款进度款35万元,根据施工图纸内容中的工程量全部安装结束,3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一周内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为自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1年,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条款执行。
2018年11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增补合同2》一份,工程名称为4号楼外装饰幕墙工程增加通风井和锅炉房边铝板;工程地点为环湖西路南侧、西至天目湖沙河水库、南至静泊山庄;承包范围为通风井和锅炉铝板幕墙的制作与安装;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91468元(不含税价),合同签订完成付50000元整,龙骨完工付38000元整,余款作为质保金,其他条款全部按原合同条款执行(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幕墙巩华城施工增补合同,以上总价优惠6468元,最终包干价85000元,其他条款不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幕墙工程。2、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案涉幕墙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且验收合格。3、律师函、催款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工程款。4、还款计划1份,载明: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天目湖国际大酒店西侧A-02地块项目4号楼幕墙工程(含后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共欠江苏后肖金谷幕墙有限公司345912.94元(含后续工程质保金),因我司资金紧张,未完成支付,经双方协商,拟定还款计划如下:11月还款5-10万,12月还款10万,2020年一季度还清其余所有款项。证明原、被告对拖欠工程款的总金额无异议,但对其还款承诺是有异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此之前,被告应当已经付清所有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上述证据催款函,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8日,原告言明“此工程已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决算金额为2486412.94元,至今为止已付工程款为225万......2018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2批增补合同总计759500元,已经付650000元,按合同条款(包干价)还欠109500元没付清......目前贵司总计欠付工程款为345912.94元”。
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合同中工程经被告审核,最终决算价为2486412.94元,加上两个增项工程674500元和85000元,合计759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在2019年11月13日对账确认,余欠工程款为345912.94元,后被告在2019年11月份还款5万元,于2019年12月份还款10万元,余款195912.94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根据主合同的第4.2条款,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到2018年1月14日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95%,实际付款金额是2140500元(2486412.94*95%元减去221592.29元);2019年11月2日到2019年12月1日,欠款金额是171592.29元;2019年12月2日到2020年7月16日,欠款金额是71592.29元;质保金124320.65元是2019年10月13日到期,计算到2020年7月16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及2020年1月22日分别支付原告5万元和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差欠原告合同中以及增补合同中工程款共计195912.94元,此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均在2020年一季度前还清,故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原、被告2017年7月7日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上交后3个月内结算完,结算完成后30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一次付清,不计利息,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承建工程虽被告盖章认可2017年9月14日竣工,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是什么时候竣工验收合格的。本院认定被告认可的时间即2018年10月12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那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2月12日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2362092.29(2486412.94*95%)。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无论合同中约定的2年质保期是否有效,被告在还款计划中都已承诺于2020年一季度支付完毕。
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自认截至2019年1月28日共计付款290万元,原告发出的催款函中自认截至2019年4月8日被告共计支付合同中工程款225万元、增补工程65万元,而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4月8日之间被告又没有支付过款项,故本院认定截至2019年2月12日(应付至95%之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合同(2017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工程款225万元,余款236412.94元(含质保金124320.65元)未支付。
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看,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的5万元以及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10万元系支付的合同(2017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工程款,故除质保金124320.65元外尚欠款项112092.29元的利息应为:以112092.2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以62092.29元(112092.29-50000)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关于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计算。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10万元应视为提前支付合同(2017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质保金款项,剩余质保金86412.94元的利息应当从2020年4月1日起算,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16日。
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要求原告开票及履行维修义务,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后肖金谷幕墙有限公司195912.94元及利息(以112092.2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112092.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62092.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86412.9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后肖金谷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由原告承担346元,由被告承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件2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水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