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后肖金谷幕墙有限公司

江苏新丽源南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后肖金谷幕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1319号
原告:江苏新丽源南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统一信用代码91321181055197189R。
法定代表人:徐华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佳悦,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后肖金谷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统一信用代码913204117174073930。
法定代表人:孙国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小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江苏新丽源南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源公司)诉被告江苏后肖金谷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邵佳悦,被告金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亚、郭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9043元并承担以4890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因承揽湖北佳叶家具红安产业园工程向我公司订购铝板,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铝单板。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作出承诺书承诺欠款489043元,2016年6月25日之前付100000元,2016年7月25日之前付100000元,2016年8月25日之前付100000元,2016年9月25日之前付1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该承诺书由被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金谷公司第二项目部章。我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铝单板,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为表见代理。
被告金谷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的参与方,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具体交易过程并不知情,原告也并未向我公司供货;2、原告依据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认为两者只能选其一,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及明确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
被告***辩称,关于湖北佳叶家具红安产业园,我个人承接该项目,在向原告购买铝单板的过程中,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且湖北佳叶家具红安产业园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对于铝单板的施工者并无具体的资质要求,且该项目也并未要求我出具发票。另外,对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我需要说明的是,该份承诺书是在原告的常州办事处,在双方进行对账后,由原告打印出相应的承诺书文本,由我签字。另外,对于被告金谷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在铝单板施工过程中,一些文字资料需要加盖相应的印章,而我和被告金谷公司比较熟悉,故就由我刻制了该印章,被告金谷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在出具该份承诺书时,我也就顺手将该项目部印章加盖在承诺书上。另外,我曾是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金谷公司也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货款由我本人承担,与被告金谷公司无关,由我个人进行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湖北佳叶家具红安产业园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铝单板,2016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就双方的往来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还款承诺书,在该份承诺书中,被告***确认结欠原告铝板货款489043元,该款由***分期付清,在2016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其内容为:“我***关于湖北佳叶家具红安产业园欠江苏新丽源南亚新材料有限公司铝板货款计489043元”,在该承诺书的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并由***加盖了其刻制的内容为“江苏后肖金谷幕墙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由此原告主张被告***系代表被告金谷公司承接的合同,认为被告***系被告金谷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原告在与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相应的书面授权文件,原告也未向被告金谷公司核实过被告***的身份状况,未进行过相应的调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还款承诺书的内容看,被告***对于欠款的表述为其个人结欠原告相应的铝板货款,只是在落款处加盖了被告金谷公司的第三项目部印章,原告据此依据表见代理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适用表见代理原则,原告应当提供铝板交易过程中,被告***存在代理权表象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产生被告***系被告金谷公司的代理人存有合理的判断依据,但本案中原告唯一能提供的证据就是被告***出具的加盖被告金谷公司第三项目印章的承诺书,而被告金谷公司既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出具过相应的发票,也未向原告出具关于被告***的书面授权文件,且原告未向被告金谷公司核实过相关情况,未能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故原告依据表见代理原则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向原告还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日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丽源南亚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9043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自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丽源南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6元,减半收取431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431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清远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