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411民初4615号
原告:江苏后***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后肖村凤玉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71740739-3。
法定代表人:孙国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卫,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后肖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
法定代表人:孙国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卫,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金鑫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伟,男,该公司法务员工。
原告江苏后***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常州后肖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饰公司)诉江苏**装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波、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40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芜湖万达工程签订了铝板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加工铝板总金额2688489.88元,开票金额2688489.88元,其中原告灯饰公司开票2588489.88元,收款2588489.88元,原告金谷公司开票10万元,收款10万元。在(2017)苏04民终1557号案件中,将被告支付到金谷公司的芜湖万达工程预付款10万元认定为支付无锡万达工程的货款,故在芜湖万达工程中被告少支付我公司货款10万元。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关于金谷公司与**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合同纠纷已经经贵院(2015)新商初字第1110号判决确认,并经过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判决,因此在该案件中双方合同所确认的金额已经有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方在案涉所涉及的10万元货款,在一、二审中均未提起,且在今天的庭审中也表明双方货款已经两清,因此本案10万元实际上原告已经对该部分权利在之前的案件中予以认可。二、就同一事实,本案原告方也不存在漏诉的主张,在一、二审案件中原告始终没有提出该事实。三、就同一案件事实,根据相应的法律原则,一事不应再审,事实上在被告方二审的主张中也提出到,本案的原告方所开具的发票也不能作为双方所确认的供货总额,存在多开具发票的实际情形,只能以原告在一审中实际主张的发票来计算,(2015)新商初字第1110号判决的里面还是存在多开发票的情形。因此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5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被告承接了无锡惠山万达广场铝单板工程,同年4月5日被告与江苏扬恒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委托加工铝单板,正常宽度规格为2.5mm、单价为每平方237元;并约定普通异型板加价每平方14元,特殊异型板价格另议;每1500平方为结算单位,货到付款80%,依此类推,最后一批货供完一个月内余款付清;还约定了超宽板用料展开宽度的计算方法等条款,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承揽方生产能力等原因,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后由本案原告金谷公司按照被告图纸技术要求,实际供货给被告承接的无限惠山万达广场项目,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在庭审中双方已认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计算方法进行结算。此外,金谷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对账明细账中”明确载明,2014年5月4日开票10万元,备注“金谷”,2014年3月11日电汇预付款10万元,备注“金谷”,该10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所载明的收款户名亦是金谷公司。原告金谷公司除了提供增值税发票外,还提供了部分送货单、汇票、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并陈述此前双方的交易习惯等等,业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发票载明的货物已经交付,并据此计算相应的供货总量和价款总额。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灯饰公司向**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并未包括2015年5月4日开票的10万元,相应的付款总额中亦未包括2014年3月11日的10万元,且根据金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该笔付款是记载在金谷公司名下,且银行付款凭证指向的付款对象亦是金谷公司,而非灯饰公司,故该笔10万元付款应在本案中予以结算,**公司关于10万元应在总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灯饰公司诉被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新商初字第1109号,在该案中,灯饰公司主张其为**公司承建的芜湖万达广场项目定作铝单板,双方的供货总量为2588489.88元,**公司支付货款2233449.03元,尚欠369241.85元。**公司对于灯饰公司根据增值税发票计算的总金额,及其尚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该案后以调解方式结案,从该案中灯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3月11日**公司付款10万元并未包含在其认可的付款总额中。
再查明,原告金谷公司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4日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发票55张,合计金额5735676.0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2014年5月4日由原告金谷公司向被告开具的10万元增值税发票以及对应的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金谷公司的付款10万元已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苏04民终1557号案件中作出处理,而原告灯饰公司与被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也已由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1109号案件作出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已经法院所处理,并形成生效法律文书,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重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后***幕墙有限公司、常州后肖灯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志道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