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恢14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后***幕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174073930,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凤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培。
被执行人: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协和路8号6楼6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310502567(1/1)。
法定代表人:汤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后***幕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81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后***幕墙有限公司195912.94元及利息(以112092.2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112092.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62092.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86412.9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34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202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作出(2020)苏0481执52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0)苏0481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能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22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481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水芳
审判员 王玉燕
审判员 丁文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