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三色轩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三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2213号 原告:苏州三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苏州三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色**装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5月25日、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色**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参加第一次和第三次庭审,原告三色**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色**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1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以暂支工程款的名义从委托人处支取了112942元,后期被告确认实际支出52766元,**60176元未使用。2018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表示资金紧张,无法归还。被告遂将该笔款项转化为借款,并在结算单中写下借条。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律师函等方式进行催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于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次产生的债务纠纷非正式借款,原告每年都应给我结账,但是实际没有,我的工程全部做完了,原告只给我以暂支形式结算,所以此债务纠纷非我本人借款,此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承诺时间去结算,所以才会引起此债务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表及借条、暂支单及账单等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和质证,根据原告**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7日,三色**装饰公司制作项目经理最终结算及***暂支明细列表,其中项目结算款情况为:项目经理***,***4-1706应付结算款-4956元,招商小石城9-804应付结算款-1569元,越湖明邸19-202应付结算款3930元,招商小石城1-1404应付结算款18340元,***11-304应付结算款13963元,招商小石城5-2305应付结算款1867元,***2-1503应付结算款656元,招商小石城7-2403应付结算款5899元,石湖华城8-1502应付结算款14639元,合计52766元。三色**装饰公司提交了上述9个项目对应的结算明细表。 其中三色**装饰公司向***暂支情况为:2017年1月23日2万元、2017年1月26日1万元、2017年4月25日2000元、2017年7月21日1万元、2017年8月8日5000元、2017年9月29日1万元、2018年1月4日3000元、2018年1月15日1万元、2018年1月29日4600元、2018年2月6日1042元、1000元、2018年2月14日3万元、2018年3月16日6300元,合计112942元。***对暂支单合计112942元无异议,并表示款项均已收到。 ***另在该表格右下方空白处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三色**装饰***人民币(大写):陆万零壹佰柒拾**,特此证明,借款人:***,日期2018.8.7”。 在该表格右上方空白处备注:“所有账目核实后多退少补”,***、***分别签名捺印,日期为2018年8月7日。 诉讼过程中,双方经核对账目后,一致确认,对上述招商小石城9幢804项目中另有600元,招商小石城1幢1404项目中另有300元,招商小石城7幢2403项目中另有400元,合计1300元,***代为给付,应由三色**装饰公司承担,三色**装饰公司同意扣除。 三色**装饰公司**,双方在代理人律所就项目结算表上的内容已多次对账,除公司提成比例的部分外,其余金额均无异议。备注内容是原告统计项目经理最终结算金额,以及暂支的金额,并做了扣减,得出金额60176元,当时也附带了结算表,但被告认为没有这么多,多退少补是在结算后如被告多付了金额,原告愿意退还多付的部分,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主要原因原告认为提算点应是28%,被告认为应是26%,达不成一致。 *****,双方确实进行了对账,但双方只核对了9个项目中帮我代付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具体每个项目的单独结算原告方还未与我结算。我是2015年到2016年在公司做经理,2016年底公司要扩大规模升级裁员,项目经理才开始提28个点,在2016年我的工程已经结束,应该用提算点26%来跟我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三色**装饰公司与***就***担任项目经理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后达成协议,由***向三色**装饰公司出具借条,上述结算是双方对项目债权债务的清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由三色**装饰公司承担的1300元,***尚欠三色**装饰公司58876元,应予以返还。该1300元的扣减系针对具体内容的增减,符合双方“多退少补”的约定,***主张项目的提算点标准问题,非“多退少补”的范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三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8876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三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苏州三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负担63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州三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