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现代装饰有限公司

茆**与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现代装饰有限公司、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4296号

原告:茆**,男,1991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建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现代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703810958C,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锦绣丽都北门。

法定代表人:丁乃双,董事长。

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300739570765D,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汉源大道西绿地商务城商务办公楼1-1201。

法定代表人:徐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茆**与被告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现代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装饰公司)、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建军、被告现代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乃双、金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现代装饰公司、金元公司连带给付原告瓦工工资10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金元公司中标灌南县车管所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现代装饰公司,现代装饰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做瓦工,于2019年2月3日结欠原告瓦工工资108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现代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分包了金元公司的部分工程,不是整体承包。金元公司已经将对应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我公司。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暂时无偿还能力。

被告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车管所装饰工程是事实,但只是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现代装饰公司,工程结束后我们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现代装饰公司。我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没有签订过相关劳务合同,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代装饰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被告金元公司中标灌南县公安局车管所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2017年7月25日,金元公司与灌南县公安局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现代装饰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并将贴地面砖和墙砖工程交予原告茆**施工。2019年2月3日,被告现代装饰公司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108000元,由其财务部门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载明收款方式挂账;收款事由车管所瓦工工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现代装饰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茆**在被告现代装饰公司分包的装饰工程中付出了劳务,被告现代装饰公司理应及时清结劳务费用。其未能及时清结立有收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其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诉称被告现代装饰公司欠其工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现代装饰公司一直未能偿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现代装饰公司偿还欠款,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茆**要求被告金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现代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茆**工资款10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现代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将款项打入灌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银行类别0041,开户行工商银行连云港市灌南海西支行,开户账号95×××66。

审 判 长  郭如勤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人民陪审员  韩菊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智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