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现代装饰有限公司

**与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现代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24民初132号
原告:**,女,1983年7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现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西路北侧(万年达商业广场C1楼31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现代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达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23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建设装修公司,曾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瓷砖。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340元,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叁佰肆拾元正¥212340,定于2017年8月30日付款,逾期不还,按每天贰万元违约金计算***2017.7.29”,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仅给付12万元,尚余9万元至今未兑现原告,原告遂起诉。
被告万年达装饰公司、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借条出具后原告没有交付款项给我;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与本案借条无关;借条载明的212340元,后来偿还了120000元,因原告还在万年达集团领取了我承建的大厦的的货款74230元,应当扣除,所以被告公司只欠原告两万多元;我在万年达装饰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该款系公司承建灌南县实验中学时购买瓷砖的。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在2017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12340的借条。对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借条证明的事实,被告***先是在答辩时否认双方具有借款关系进而还否认该借条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借条所载金额未交付等。但在本案及(2018)苏0724民初4470号案件的审理时,其又辩称借条载明金额已经偿还120000元,而在(2018)苏0724民初4470号案件审理时被告***提供的众多款项来往单据恰恰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该借条系双方因买卖合同结算货款而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偿还12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款项尚余92340元。
二.关于被告***在(2018)苏0724民初4470号案件中提交的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给万年达集团的收条。被告***辩称该收条中载明的74220元应为被告公司所得款项,但被原告领取了,故应抵消被告所欠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陈述2008年在被告公司处辞职后便从事瓷砖销售生意,该款系其与万年达建设集团(非被告公司)结算的货款,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①从收条对应的主体分析,该收条系原告出具给万年达集团的,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虽辩称该款应由其收取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②从收条出具的时间上分析,被告称原告在2007年至2009年在其公司上班,原告从万年达集团领取收条所载款项系因其系被告公司员工,而收条系2010年11月份出具,按照被告陈述原告此时已经从被告公司辞职,对该项时间差距被告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分析,对于该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对被告对货款仅余两万余元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万年达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份,被告万年达装修公司以连云港康泽公司的名义获得灌南县实验中学的工程,该工程所需瓷砖由原告提供。工程期间,原告共提供512340.8元瓷砖。后被告分别以其公司及连云港康泽公司的名义支付原告300000元,被告就剩余212340元于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叁佰肆拾元正¥212340,定于2017年8月30日付款,逾期不还,按每天贰万元违约金计算***2017.7.29”,被告又向原告偿还120000元,剩余9234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因其公司使用原告瓷砖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自愿以其名义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9234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该剩余9234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其公司原告领取的7422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事实查明部分以作分析),被告若认为原告有职务侵占或其他违法行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从该款性质分析,该款与原告货款亦不属可抵消之债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理涉。被告万年达装饰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而被告***自愿以其名义出具借条,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逾期未偿还该款,被告应承担每天20000元违约金,现对该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7月29日起以9234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现代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剩余货款92340元及利息(利息以9234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现代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1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