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1民初767号
原告:***,女,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南通市宏博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启东市教育局,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宏博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市宏博公司”)、启东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东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支付工程款2163030.76元、支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被告启东市教育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如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在启东市新城区高级中学二期幕墙工程中标,就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自负盈亏。2015年5月13日,案涉工程由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中标,原告也按约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审计,案涉工程价格为4842539.51元。目前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79508.75元,尚有工程款2163030.76元及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启东市教育局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启东市教育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愿意给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
被告启东市教育局辩称,结欠原告工程款2163030.76元及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是事实,愿意给付。但由于案涉工程未到质保期,质保金须在质保期届满后予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名义参加启东市新城区高级中学二期幕墙工程投标,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中标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将该合同内容全部交由原告完成,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包括风险和利润),自负盈亏;原告按照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与被告启东市教育局签订的合同全面完成合同的所有条款;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必须做到维修保养随叫随到,令业主满意。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于2015年5月13日,被告启东市教育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启东市教育局将启东市新城区高级中学二期幕墙工程发包于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签约合同价为4352446.9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自行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扣除保证金为工程审定价的5%;合同还约定了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合同订立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5年5月25日,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收到原告250000元后,向被告启东市教育局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50000元。至2015年10月13日,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通过。2016年2月3日,被告启东市教育局两次支付给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工程款合计2679508.75元,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将该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2018年1月15日,启东市审计局作出启审定[2018]44号工程结算审定单,案涉工程审定价格为4842539.51元,被告启东市教育局尚有2163030.76元未向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支付,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
案涉工程中,有部分是墙面和屋面工程,有部分是其他工程。故被告启东市教育局在启东市建设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中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中载明:案涉工程尚欠工程余款2163030.76元,其中应扣除工程合同金额的2%的计87000元作为质保金。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按照规定中标案涉工程,并与被告启东市教育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两被告已就被告启东市教育局结欠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结账,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南通市宏博公司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质保金,并在质保期限届满后予以支付。由于原告已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内容,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启东市教育局在案涉工程中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与原告的诉讼标的一致,故被告启东市教育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约定屋面等保修年限,但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外墙面的保修年限为5年,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故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尚未届满,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返还保修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南通市宏博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76030.76元、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宏博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76030.76元、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合计2326030.76元;
二、被告启东市教育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04元,依法减半收取130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南通市宏博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