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宏博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宏博幕墙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商终字第0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建军。
委托代理人于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宏博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单柏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杰旺物流联运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志刚。
委托代理人丁连冲。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宏博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江苏杰旺物流联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峰,被上诉人宏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单柏林,杰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连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博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11年7月22日派员工周石金乘坐***驾驶的牌号为苏F×××××货车到海安、如皋送货。货车途经204国道806KM+260M处发生碰撞公路护栏的单方事故。事故导致周石金被甩出驾驶室受伤、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害的后果。其为周石金支出医疗费132612.09元、护理费16400元、伸缩拐费用1000元、生活用品费用59元、通行停车费用789元、工伤劳动仲裁赔偿金135714.6元,合计286574.69元。因周石金的事故损失系***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杰旺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对周石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都邦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周石金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用人单位已向周石金履行了工伤保险赔偿义务,依法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被挂靠车辆单位、保险合同赔偿义务人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现要求在286574.69元范围内,首先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杰旺公司连带赔偿。
***一审辩称,对宏博公司诉称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范围没有异议。其向杰旺公司交付了投保30万元限额三责险的保费,而杰旺公司仅向都邦公司投保了5万元,对于未投保的25万元三责险责任应由杰旺公司承担。都邦公司及杰旺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同意赔偿。
杰旺公司一审辩称,对宏博公司诉称的事实和请求范围没有异议,但其与***在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因挂靠车辆发生的事故责任由***承担。故请求驳回宏博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都邦公司一审辩称,对宏博公司诉称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宏博公司已对周石金进行了工伤赔偿、案涉事故车辆属于其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宏博公司对周石金进行的赔偿属于工伤事故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无关;周石金是事故车辆的乘员,其双足受伤系因车辆头部挤压护栏碰撞所致,不属于其承保的保险范围。故要求驳回宏博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杰旺公司就苏F×××××牌号货车在都邦公司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
2011年7月22日下午3时22分左右,***驾驶苏F×××××货车途经204国道806㏎+260M处发生碰撞公路护栏的单方事故,事故致***、车上乘员周石金受伤、车辆右前下部及公路护栏损坏。同年8月30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石金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周石金因该起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宏博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32612.09元、护理费16400元、伸缩拐费用1000元、生活用品费用59元、通行停车费用789元,合计150860.09元;***为其支付医疗费15000元。
2012年9月12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周石金的肢体损伤构成7级伤残。2013年4月1日,经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宏博公司应赔偿周石金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3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60元,合计135714.6元。前述工伤赔偿金已由宏博公司向周石金支付到位。连同工伤赔偿,宏博公司共向周石金支付各项费用286574.69元(150860.09元+135714.6元)。
经宏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石金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日鉴定认为,周石金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鉴定费1560元。
宏博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主张周石金的相关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47612.09元、误工费9498元(1583元∕月×6个月)、护理费15680元(住院期间:70元∕天×82天×2人;出院后:70元∕天×60天×1人)、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18元∕天×82天),合计303574.09元。***和杰旺公司对前述损失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都邦公司对前述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应计算为6000元;对护理费认为应按50元∕天∕人计算;不应计算误工费,该费用应由宏博公司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予以承担。
另查,2011年7月22日,案涉事故目击者石柞全在接受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调查中陈述“……然后我便连忙赶过去看的,期间,也有路政上的人来了,而是我还打110报警的。当时我看现场有个男的躺着地上,一个女的在路上拦车子救人什么……”。同年7月29日,周石金在接受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调查中陈述“……当时我在车上打瞌睡,后来迷迷糊糊中,我听到一声响,后我眼睛立即睁开后,我发现我整个人已经被拖到马路两边的路外了。后来现场有个老百姓帮助打电话报警的,之后经过现场的一辆路政的车子帮我们送到如皋人民医院的……”。同年8月4日,***在接受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调查中陈述“……车辆仍前冲,车头右侧撞到隔离护栏上了,坐在驾驶室右边的周石金(男,受其单位指派随车送货人员)被甩出车外坠地了……”。2013年10月10日,如皋公路管理处工作人员孙桂平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当时我和同事成爱飞、章帮银三人驾车在路上正常巡查,看到一个货车撞在路边的护栏,有个男的坐在路边上腿受伤了,我们二话没说就将这个男的搬到我们车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宏博公司是否具有代位周石金向三被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2.被告都邦公司是否对周石金负有保险赔偿的责任?3.被告***和被告杰旺公司对周石金赔偿责任的确定?4.周石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可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于2009年2月27日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已明确“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宏博公司作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周石金的用人单位,其本身对案涉事故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现宏博公司依照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已对事故受害者周石金履行了工伤赔偿的法律义务,故其在已经履行的工伤赔偿义务范围内代位享有周石金作为案涉事故受害者的相关索赔权利,即周石金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享有的向实际侵权人***、车辆被挂靠单位杰旺公司、车辆事故保险理赔义务人都邦公司索赔的民事权利。本案应当对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杰旺公司、都邦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问题。
案涉事故受害者周石金在事故发生时已“甩出了车外”的事实能够得到事故肇事方***、现场目击者、现场救援人员陈述的相互印证,其当时的人员状态已由案涉车辆乘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具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的特征,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案涉事故的第三者。***驾驶的苏F×××××货车在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都邦公司对周石金案涉事故损失负有保险赔偿责任。都邦公司主张因周石金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乘员故不予保险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周石金在事故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伤系在车内还是车外形成问题。经法院向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咨询,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的成因十分复杂,目前尚不能通过司法鉴定得出一个准确的界定和区分;从车辆事故现场的状况分析均不能排除周石金在车内、外均受到了人身损伤的可能。故对都邦公司主张周石金肢体损伤完全系由事故车辆头部撞击护栏后挤压所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酌情认定周石金的人身损伤在事故车辆内、外具有对半的成因。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周石金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发生的损失后果承担一半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杰旺公司虽抗辩根据其与***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中对案涉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挂靠人自行承担的约定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属于车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并不具法律约束力。故杰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杰旺公司未按***交付的保费足额投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同样属于挂靠合同的内部履行问题,对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并不具法律约束力。故***主张就杰旺公司向宏博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杰旺公司依法应就都邦公司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对宏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4问题。
宏博公司主张周石金的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医疗费为147612.09元、营养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杰旺公司、都邦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宏博公司主张周石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误工费为9498元、护理费为15680元,***及杰旺公司并无异议。都邦公司虽认为周石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10000元过高,护理费应按50元∕天∕人计算,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调整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都邦公司认为宏博公司不应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主张周石金的误工费赔偿权利的抗辩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相悖,亦不予采纳。法院确认宏博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10000元、9498元和15680元。
综上所述,周石金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中享有主张医疗费147612.09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498元、护理费156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合计303574.09元赔偿权利。宏博公司主张的286574.69元请求未超过前述赔偿权利范围。首先,由都邦公司按对半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4354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其次,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元内对宏博公司主张的医疗费147612.09元、误工费9498元、护理费156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中的一半即87433.045元(174866.09元÷2)赔偿60000元。最后,扣除都邦公司保险赔偿的124354元,由***、杰旺公司对宏博公司主张的剩余162220.69元(286574.69元-124354元)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都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宏博公司124354元;二、***、杰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宏博公司16222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9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7159元,由都邦公司负担3107元,***、杰旺公司共同负担4052元。
上诉人都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造成副驾驶室下方毁损严重,而事故发生时伤者周石金乘坐在货车副驾驶位置,结合周石金的伤情,其双足明显是机械挤压伤所致,且车外为草坪,即使摔出车外也不可能造成其双足毁损等伤情。故原审法院仅认为人身损害成因十分复杂,不能确认周石金的受伤是在车内还是车外造成的认定有误。2.车上人员发生事故脱离车体是普遍现象,且最高院就此有明确规定,故周石金不论其伤情是否车内造成,即使系甩出车外也不能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3.宏博公司赔偿给周石金的工伤项目主要为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这些项目中可纳入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的仅有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原审判决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代替宏博公司实际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4.假设周石金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伤者享有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兼得的权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人应为周石金而非宏博公司。5.用人单位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一切工伤待遇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司法实务中支持用人单位赔偿后可就有关赔偿进行追偿,则助长了用人单位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造成社会的不公平性。且省高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有关工伤赔偿的依据是2005年的《工伤保险条例》,而在2011年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原由用人单位负担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故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不宜再作为司法实务中的裁判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都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宏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来判决的,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杰旺公司答辩称,判决保险范围内由都邦公司承担责任正确,但判决由杰旺公司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责任有误,希望一并审查。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伤者周石金的身份应当如何界定,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2.宏博公司向都邦公司追偿的项目和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伤者周石金的身份应当如何界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案涉事故的第三者。本案中,伤者周石金在事故发生前坐在车辆的副驾驶座上,由于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周石金被甩出车外,也就是说周石金脱离本车的原因是由于交通事故的撞击。且从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等材料分析,并无证据表明周石金在被甩出车外后又被本车碾压,故其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三责险予以赔偿。
关于宏博公司向都邦公司追偿的项目和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于2009年2月27日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已明确“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指导意见,劳动者在侵权赔偿中获赔的医疗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可以在工伤赔偿中重复受偿,同理倒推,用人单位追偿的部分也应限定在实际发生的费用范围内。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宏博公司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的原因在于宏博公司未能为周石金缴纳工伤保险。从公平角度来说,宏博公司支付了本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的赔款,除保障了伤者周石金的权益以外,也兼具对其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惩罚,如该赔款可全部向侵权方追偿,相当于转嫁了宏博公司的风险与责任。3.如若以金额来确定追偿范围,那么部分本应由伤者享有的赔偿被用人单位取得,实际上侵害了伤者的合法权利。综上,宏博公司可追偿的范围和金额应为:医疗费132612.09元、护理费16400元、伸缩拐费用1000元、生活用品费用59元、通行停车费用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合计152500.09元。
因案涉车辆未在都邦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故都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未超出周石金在交通事故中应享有的赔偿权利范围,应予以支持。因***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挂靠在杰旺公司,故上述合计152500.09元应由***、杰旺公司承担。
至于杰旺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主张,因杰旺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且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杰旺物流联运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南通市宏博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152500.09元。
三、驳回南通市宏博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9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7159元,由南通市宏博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4元,***、江苏杰旺物流联运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南通市宏博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皓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识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