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宏博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宏博幕墙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杰旺物流联运中心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港商初字第0299号
原告南通市宏博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富北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68783926-6。
法定代表人陈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炳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单柏林。
被告江苏杰旺物流联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八一村15组39号,组织机构代码67014985-9。
法定代表人严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小莉。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55号天鑫大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79861232-0。
负责人曹建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峰。
原告南通市宏博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与被告***、江苏杰旺物流联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旺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孙兴旺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同年10月21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炳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柏林、被告杰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莉、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博公司诉称,其于2011年7月22日派员工周石金乘坐***驾驶的牌号为苏Fxxxxx货车到海安、如皋送货。货车途经204国道806KM+260M处发生碰撞公路护栏的单方事故。事故导致周石金被甩出驾驶室受伤、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害的后果。其为周石金支出医疗费132612.09元、护理费16400元、伸缩拐费用1000元、生活用品费用59元、通行停车费用789元、工伤劳动仲裁赔偿金135714.6元,合计286574.69元。因周石金的事故损失系***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杰旺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对周石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都邦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周石金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用人单位已向周石金履行了工伤保险赔偿义务,依法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被挂靠车辆单位、保险合同赔偿义务人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现要求在286574.69元范围内,首先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杰旺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辩称,对宏博公司诉称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范围没有异议。其向杰旺公司交付了投保30万元限额三责险的保费,而杰旺公司仅向都邦公司投保了5万元,对于未投保的25万元三责险责任应由杰旺公司承担。都邦公司及杰旺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同意赔偿。
被告杰旺公司辩称,对宏博公司诉称的事实和请求范围没有异议,但其与***在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因挂靠车辆发生的事故责任由***承担。故请求驳回宏博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宏博公司诉称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宏博公司已对周石金进行了工伤赔偿、案涉事故车辆属于其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宏博公司对周石金进行的赔偿属于工伤事故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无关;周石金是事故车辆的乘员,其双足受伤系因车辆头部挤压护栏碰撞所致,不属于其承保的保险范围。故要求驳回宏博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杰旺公司就苏Fxxxxx牌号货车在都邦公司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
2011年7月22日下午3时22分左右,***驾驶苏Fxxxxx货车途经204国道806㏎+260M处发生碰撞公路护栏的单方事故,事故致***、车上乘员周石金受伤、车辆右前下部及公路护栏损坏。同年8月30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石金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周石金因该起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宏博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32612.09元、护理费16400元、伸缩拐费用1000元、生活用品费用59元、通行停车费用789元,合计150860.09元;***为其支付医疗费15000元。
2012年9月12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周石金的肢体损伤构成7级伤残。2013年4月1日,经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宏博公司应赔偿周石金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3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60元,合计135714.6元。前述工伤赔偿金已由宏博公司向周石金支付到位。连同工伤赔偿,宏博公司共向周石金支付各项费用286574.69元(150860.09元+135714.6元)。
经宏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石金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日鉴定认为,周石金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鉴定费1560元。
宏博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主张周石金的相关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47612.09元、误工费9498元(1583元∕月×6个月)、护理费15680元(住院期间:70元∕天×82天×2人;出院后:70元∕天×60天×1人)、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18元∕天×82天),合计303574.09元。***和杰旺公司对前述损失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都邦公司对前述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应计算为6000元;对护理费认为应按50元∕天∕人计算;不应计算误工费,该费用应由宏博公司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予以承担。
另查,2011年7月22日,案涉事故目击者石柞全在接受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调查中陈述“……然后我便连忙赶过去看的,期间,也有路政上的人来了,而是我还打110报警的。当时我看现场有个男的躺着地上,一个女的在路上拦车子救人什么……”。同年7月29日,周石金在接受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调查中陈述“……当时我在车上打瞌睡,后来迷迷糊糊中,我听到一声响,后我眼睛立即睁开后,我发现我整个人已经被拖到马路两边的路外了。后来现场有个老百姓帮助打电话报警的,之后经过现场的一辆路政的车子帮我们送到如皋人民医院的……”。同年8月4日,***在接受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调查中陈述“……车辆仍前冲,车头右侧撞到隔离护栏上了,坐在驾驶室右边的周石金(男,受其单位指派随车送货人员)被甩出车外坠地了……”。2013年10月10日,如皋公路管理处工作人员孙桂平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当时我和同事成爱飞、章帮银三人驾车在路上正常巡查,看到一个货车撞在路边的护栏,有个男的坐在路边上腿受伤了,我们二话没说就将这个男的搬到我们车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宏博公司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费用清单及票据、伸缩拐购买发票、生活用品购买收据、通行停车费票据、劳动仲裁裁决书、收条、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被告杰旺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两张;被告都邦公司提供的照片一张;本院根据原告宏博公司申请,在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九华交巡警中队调取的***的事故经过书、事故现场照片、石柞全的询问笔录、周石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孙桂平的调查笔录一份,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依职权对周石金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宏博公司是否具有代位周石金向三被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2.被告都邦公司是否对周石金负有保险赔偿的责任?3.被告***和被告杰旺公司对周石金赔偿责任的确定?4.周石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可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于2009年2月27日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已明确“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宏博公司作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周石金的用人单位,其本身对案涉事故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宏博公司依照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已对事故受害者周石金履行了工伤赔偿的法律义务,故其在已经履行的工伤赔偿义务范围内代位享有周石金作为案涉事故受害者的相关索赔权利,即周石金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享有的向实际侵权人被告***、车辆被挂靠单位被告杰旺公司、车辆事故保险理赔义务人被告都邦公司索赔的民事权利。本案应当对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本案三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问题。
案涉事故受害者周石金在事故发生时已“甩出了车外”的事实能够得到事故肇事方***、现场目击者、现场救援人员陈述的相互印证,其当时的人员状态已由案涉车辆乘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具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的特征,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案涉事故的第三者。被告***驾驶的苏Fxxxxx货车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都邦公司对周石金案涉事故损失负有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都邦公司主张因周石金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乘员故不予保险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周石金在事故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伤系在车内还是车外形成问题。经本院向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咨询,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的成因十分复杂,目前尚不能通过司法鉴定得出一个准确的界定和区分;从车辆事故现场的状况分析均不能排除周石金在车内、外均受到了人身损伤的可能。故对被告都邦公司主张周石金肢体损伤完全系由事故车辆头部撞击护栏后挤压所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认定周石金的人身损伤在事故车辆内、外具有对半的成因。被告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周石金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发生的损失后果承担一半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杰旺公司虽抗辩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中对案涉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挂靠人自行承担的约定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属于车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并不具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杰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杰旺公司未按被告***交付的保费足额投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同样属于挂靠合同的内部履行问题,对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并不具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主张就被告杰旺公司向原告宏博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杰旺公司依法应就被告都邦公司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对原告宏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4问题。
原告宏博公司主张周石金的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医疗费为147612.09元、营养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宏博公司主张周石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误工费为9498元、护理费为15680元,被告***及杰旺公司并无异议。被告都邦公司虽认为周石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10000元过高,护理费应按50元∕天∕人计算,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调整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都邦公司认为原告宏博公司不应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主张周石金的误工费赔偿权利的抗辩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宏博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10000元、9498元和15680元。
综上所述,周石金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中享有主张医疗费147612.09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498元、护理费156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合计303574.09元赔偿权利。原告宏博公司主张的286574.69元请求未超过前述赔偿权利范围。首先,由被告都邦公司按对半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4354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其次,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元内对原告宏博公司主张的医疗费147612.09元、误工费9498元、护理费156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中的一半即87433.045元(174866.09元÷2)赔偿60000元。最后,扣除被告都邦公司保险赔偿的124354元,由被告***、杰旺公司对原告宏博公司主张的剩余162220.69元(286574.69元-124354元)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通市宏博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4354元;
二、被告***、江苏杰旺物流联运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南通市宏博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6222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9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715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107元,被告***、江苏杰旺物流联运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孙兴旺
审 判 员  沈 静
人民陪审员  季绍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媛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