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
法定代表人:汪能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灌连,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民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新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红,江苏田湾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康,江苏田湾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民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年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工期延误被上诉人无责任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但被上诉人直到2018年5月15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尚未完成包括消防抗震支架、消防地下水池联通以及FM审核等相关施工和检测工作,至2018年8月21日才通过FM的验收,工程得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导致上诉人被建设单位以工程延期违反合同约定扣除应付工程款97万元作为违约赔偿的损失,且此损失已发生。原审法院违背建设工程多工种施工必须采取交叉作业的建设工程产品的制造方式,错误理解并认定工程延期因上诉人“未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势必影响被上诉人的施工进度”为由认定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点错误。不可否认的是,依据现行消防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是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并完成备案为时间节点和合格与否的标志,但鉴于涉案工程系外商投资,其中的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又引入FM认证的特点,无论是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还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通过FM认证是完成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体现的是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现行国家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完成国家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日为工程竣工验收的时点是错误的。三、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作回应和采纳,有违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民安消防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标准的问题。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是消防验收合格(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施工统一规范),第三部分专有条款和28.1条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是能经消防验收合格产品及FM验收合格产品”。通过该两条能够清晰的辨别FM标准针对的是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而非工程质量标准,并不是上诉人状中“双方均明确约定通过FM认证是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所表达的意思。一审判决没有“否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FM认证通过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点”。二、答辩人认可实际竣工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但是根据监理日记4月13日记载地坪还正在浇筑,能够看出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第三部分第8.1条约定“在开工前一周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开工前一击内开通施工场地”履行,关于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规定,违反了通用条款第26.4条、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基于《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及35.2条的约定,答辩人并不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三、关于是否应该中止审理的问题。上诉人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为由要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申请仲裁的理由是因为逾期完工被发包方扣除工程款100万元,其不认可该扣款理由而提起仲裁,申请仲裁的时间在本案立案后,且仲裁结果与本案并无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中止审理的行为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民安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年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6000元及利息10508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要求至给付之日),合计911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年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万年达公司与建设单位大陆汽车电子(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汽电公司)签订《大陆汽车电子(连云港)有限公司仓库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万年达公司承包位于连云港市宋跳工业区高新四路17号大陆汽车电子(连云港)有限公司仓库扩建项目,工期195天,合同价款人民币970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4.4条约定,承包商不得将整个工程分包出去,承包商在选择材料供应商或向合同中已指明的分包商进行分包时,无需取得同意。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误期损害赔偿费计算按照如在设定的施工节点及施工完成日之后迟延完工的,每天的迟延罚款是合同价值的0.2%,最高限额为合同造价的10%。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竣工结算、付款方式等作出详细约定。为便于合同备案,双方又于2018年2月11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2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2天。工程监理单位是苏州华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姜建新。
2018年4月1日,万年达公司(发包人)与民安消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年达公司将承建的大陆汽车电子(连云港)分公司厂房中消防系统工程分包给民安消防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控制系统、消火栓系统、室外管网系统、高位水箱及安装(不含5001水泵房,不含消防控制室),室内水电项只包人工,不含材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具体以业主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合同价款1480000元,为固定价格合同。工程质量标准:消防验收合格(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施工统一规范)。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发包人主要工作:开工前一周内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开工前一周由发包人提供水源、电源,并接至工地现场,内临时用电电源应满足50KW的要求;开工前一周内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开通;开工前一周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等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准确性负责等等。第13.1条(见通用条款):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第24、26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定后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承包人所有材料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毕,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消防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15%;保留5%质保金,质保两年,消防验收合格后两年到期时付清。28.1条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详见清单)必须是能经消防验收合格产品及FM验收合格的产品。35.1条关于发包人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天向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的0.5‰的违约金。35.2条关于承包人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41.2条(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承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天罚合同价的0.5‰……。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民安消防公司按照约定开工日期进场,由于消防工程所依附的基础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消防工程与土建等工程进行了同步施工和交叉作业,工期有所延误,直至2018年7月10日通过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8年8月21日通过FM认证。万年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仅于2018年4月16日付款人民币500000元、2018年8月27日付款100000元,尚余工程款806000元未付。
2018年11月8日,建设单位大陆汽电公司向万年达公司发出《逾期交付违约扣款通知函》,内容为:“贵司与我司于2017年10月签订我司新建仓库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贵司须在2018年4月30日将新建仓库交付我司使用。后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贵司将交付时间延迟至2018年5月15日。但是由于贵司消防抗震支架,消防地下水池联通以及FM审核等相关施工在8月中旬才全部完成,致使我司在2018年8月17日才开始进行新仓库搬迁工作,累计超期94天,贵司的上述延期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针对贵司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专用条款8.7之规定,将扣除合同额10%作为误期损害赔偿费,共计97万元人民币(含税),并保留向贵司索赔相关连带费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水电费,监理延期费,外仓租赁费,叉车租赁费等。”
万年达公司对大陆汽电公司扣款行为不服,于2019年5月13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仲裁尚未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万年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在建设单位大陆汽电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民安消防公司施工,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民安消防公司已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涉案工程价款1480000元,因质保尚未到期,保留5%质保金后,万年达公司应付工程款1406000元,已付6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80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案涉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以消防验收备案时点还是以FM认证时间确定。一审法院院认为应以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备案时间确定,理由如下:1、FM认证系FM全球公司通过其所属的“FM认可”机构向全球的工业及商业产品提供检测及认证服务,该认证在全球范围内被普遍承认,表明产品或服务已经通过国际最高标准的检测。FM认证是针对产品或服务的检测标准,而非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是能经消防验收合格产品及FM验收合格的产品”也仅是强调采购的材料应通过双重标准才能认定为合格产品,而非强调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双重标准。2、FM认证程序发起人为建设单位,需要经过FM认证项目审查员前期预约和计划安排后,才能进行产品检测,故发起时间和认证时间具有滞后性,以FM认证日期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时点不具有合理性。3、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消防验收合格(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施工统一规范),该标准为国家标准,而非国际标准。根据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及验收备案部门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案涉消防工程于2018年7月10日通过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8月21日通过FM认证。故应以2018年7月10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时点。
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工期延误责任归咎于哪一方。经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2018年7月10日,工期延误56天。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监理日记记载,民安消防公司进场后,消防工程所依附的部分基础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万年达公司未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势必影响民安消防公司施工进度。除此之外,万年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民安消防公司进场后至安装完毕前仅付款500000元,为合同总价的33.78%,远未达到“材料进场后付款至合同总价60%、安装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0%”的合同约定,且直至工程竣工后仍未达到付款比例。合同第13.1条明确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经工程师确认,工期做相应顺延。故民安消防公司在万年达公司未履行进度款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顺延工期,不构成违约。因此,反诉原告万年达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民安消防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之三,民安消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约定付款进度为:合同签定后付合同总价的30%;承包人所有材料进场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毕,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消防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15%。万年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从应付各期进度款之日计算,但因民安消防公司未举证所有材料进场日期及工程完工日期,一审法院仅按照消防验收时点计算逾期利息。消防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付款日为2018年7月17日,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7月18日,双方对利息计付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从起息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2月19日为23077元。
综上,民安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万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万年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2月19日为23077元)。二、驳回反诉原告万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2元,民安消防公司已预交,由民安消防公司负担1232元,万年达公司负担11730元。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反诉原告万年达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国际仲裁委2020年4月16日的一份关于延长裁决期限的通知。证明涉案工程的仲裁事实存在,目前尚无最终的裁决结果。并且仲裁将延长到2020年5月16号。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通知诉争的双方非本案诉争双方,且该仲裁审理的事项也与本案无关,所以是否延期与本案的中止和延期并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工期延误责任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是否要通过FM认证;3、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1,工期延误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实际竣工日期确实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民安消防公司按照约定开工日期进场,但根据监理日记记载,民安消防公司进场后,消防工程所依附的部分基础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万年达公司未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势必影响民安消防公司施工进度。”并无不当。另外,万年达公司未按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民安消防公司进场后至安装完毕前仅付款500000元,为合同总价的33.78%,未达到“材料进场后付款至合同总价60%、安装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0%”的合同约定。直至工程竣工后仍未达到付款比例。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做相应顺延。故民安消防公司在万年达公司未履行进度款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顺延工期,不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是否要通过FM认证、争议焦点3,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FM认证系FM全球公司通过其所属的“FM认可”机构向全球的工业及商业产品提供检测及认证服务,该认证在全球范围内被普遍承认,表明产品或服务已经通过国际最高标准的检测。FM认证是针对产品或服务的检测标准,而非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是能经消防验收合格产品及FM验收合格的产品”也仅是强调采购的材料应通过双重标准才能认定为合格产品,而非强调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双重标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消防验收合格(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施工统一规范),该标准为国家标准,而非国际标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不需要通过FM认证。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万年达公司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为由要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万年达公司申请仲裁的时间在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后,且仲裁机关是否仲裁与本案并无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采纳万年达公司中止审理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3元,由上诉人万年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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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潘红
书 记 员 武 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