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民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民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4910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鹏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民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珠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波。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民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宋 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显爱
书 记 员  宋显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